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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寄託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順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上訴人銀行開設七六六二號乙種 活期存款帳戶,約定應蓋用伊公司印鑑章及訴外人松隈義勝之印章方得領款。上訴 人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違反規定,准許松隈義勝申請變更伊公司印鑑章,致松隈義 勝以更換之印鑑章陸續盜領伊在該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等情,依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神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松隈義勝」名義開設帳戶,顯係 授權松隈義勝辦理有關存款、取款事宜。伊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受理被上訴人公司 印鑑掛失,一切手續均依法辦理,且被上訴人於更換印鑑後,尚有多次存款及提款, 所稱印鑑為松隈義勝擅自更換,顯實在。又被上訴人開設帳戶之初,係松隈義勝與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傅順榮一同前來辦理,以公司章與松隈義勝個人私章作為開戶印 鑑,後與伊往來,均由松隈義勝為之,在客觀上足使人相信松隈義勝就銀行事務有 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之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在上訴人銀行開設七六六二號乙種活期存款帳戶,約定應同時蓋用伊公司印鑑 章及訴外人松隈義勝之印章方得領款。嗣松隈義勝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變更伊 公司印鑑章,致松隈義勝以更換之印鑑章陸續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領六十萬元、 同月十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同月二十八日提領五十萬元、同月二十九日提領一百二十 萬元、同年六月十三日提領五十萬元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提領二十萬元,六次共提領二 百三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依被上訴人開戶之印鑑卡觀之,雖須同時 蓋用被上訴人及松隈義勝之印鑑章,方能領款,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松隈義 勝代理提款事宜。然代理提款與變更印鑑,迥不相同,印鑑變更須經被上訴人另為變 更印鑑之意思表示,始得為之。惟松隈義勝申請更換被上訴人之印鑑時,被上訴人並 未向上訴人為變更公司印鑑之意思表示,松隈義勝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證明 或委託書,足見松隈義勝並無權辦理被上訴人帳戶印鑑之變更甚明。又依被上訴人於 開戶時提出之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傅順榮,並非松隈義 勝,則上訴人抗辯:松隈義勝申請變更被上訴人公司印鑑時,顯然足使人確信被上訴 人公司之董事長傅順榮有將該存款戶與銀行往來之行為授權松隈義勝全權處理,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即非可取。再被上訴人 否認該公司及會計知悉被上訴人之印鑑已遭變更。松隈義勝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 變更印鑑,其後雖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借還存摺十一次,實難期被上訴人發現松隈義 勝變更公司之印鑑而能即時提出反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松隈義勝變更印 鑑一事,不予追究,且對松隈義勝以其代理人自居,亦無表示反對,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松隈義勝自六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計分六次以變更後之印鑑向上訴人提領該帳戶內之存 款共二百三十萬元,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二百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松隈義勝於變更被上訴人帳戶之印鑑後,自六十九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以變更之印鑑先後六次提款三百三十萬元,於五 月十五日起至六月五日止,亦先後五次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存入一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元 ,有存提帳可稽(卷外證物袋內,被證二之二),被上訴人復自陳松隈義勝每次存、 提款時,均向伊公司會計索取存摺(原審卷二五、二六頁,原判決九頁背面),則被 上訴人是否不知松隈義勝以其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提取存款,即滋疑義。倘被上訴人 知悉而未向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謂被上訴人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亦非無疑。 原審對此未予深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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