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林不、施博文等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
三○-三○、二三○-一一八地號土地二筆,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出賣與訴外人陳明源。約定
按應
有部分即伊及林不、施博文各五分之一,上訴人五分之二之比例分配價金。
嗣買賣之
價金由林不、施博文各代為受領三百萬元,上訴人代為受領五百八十萬元後,林不、
施博文已各將其溢領之六十四萬元返還與伊。
惟上訴人所溢領之一百零八萬元,却拒
不給付
等情,
爰依委任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八萬元及
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溢受之價金一百零八萬元,係另一共有人施博文所應分得之一部分價
金。經施博文同意,已與施博文欠伊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相抵銷。伊既無不當得利,
且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伊為請求。縱得為請求,因被上訴
人勾串林不,將
渠等與伊及施博文共有價值九百萬元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房地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伊以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額與
系爭價金互為抵銷
,被上訴人仍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不、施博文出售共有前開土地,價金一千一百
八十萬元,約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上訴人代領價金五百八十萬元後,未將超
過其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該土地買賣價金一千一百八十萬元,
既約定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就各期所受領之
價金,全體共有人自均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受,
而非代為受款(領)之人得逕自
扣除自己「全部」應得之價款後,再將餘款交付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抗辯稱:其所領
取之五百八十萬元,可扣除其全部應得之價款,再將餘額指定分配與訴外人施博文,
及施博文證述:「約定領款後,把自己應得部分扣取(一次扣足)」等語,均無可取
。是依系爭土地之第一、二期價金各三百萬元及第三期價金五百八十萬元,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即被上訴人及林不、施博文各五分之一,上訴人五分之二之比例計算結果
,被上訴人原得分受第一、二期款各六十萬元,上訴人各一百二十萬元。第三期款則
由被上訴人分受一百十六萬元,上訴人分受二百三十二萬元。而就上訴人領取之第三
期款五百八十萬元部分,上訴人雖否認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受領,惟觀之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代理」其他共有人為出賣人及上訴人
自承其「代表受
領」五百八十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分受部分,係委任上訴人代為受領,即非
不可採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上訴人就其代領被上訴人應分受
部分之價款,自有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分受金額
中之一百零八萬元,要無不合。訴外人施博文縱曾受被上訴人委任代領第一、二期價
金,但該施博文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顯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
無涉。上訴人謂
施博文同意以被上訴人之應分受款與施博文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相抵銷
云云,其所為抵
銷對被上訴人尚屬不生效力。另上訴人空言抗辯其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之房地
,對被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存在,得據以為抵銷,亦難憑信。從而
,被上訴人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元之本息,應予准許。為
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證人連啟祥、葉國隆等人毋庸傳訊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必
予以贅論。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系爭土地出賣後,各共有人約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對上訴人代為受領之五百八十萬元價金,原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元。被上
訴人以其可分受之「總金額」二百三十六萬元,自行扣除共有人林不、施博文各交付
之六十四萬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不足額之一百零八萬元,既未逾
上開一百十六萬
元之範圍,自屬有理。至林不、施博文就其代為受領之第一、二期價款部分,有無按
上訴人應分受之比例交付上訴人,係屬上訴人與
渠等間之計算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
所得向上訴人行使之權利。施博文對其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事項,果有同意上訴人前
開「抵銷」之抗辯,亦無從
拘束被上訴人。上訴論旨
猶執:原審認定分配價金之方法
,前後所論矛盾,上訴人未分受第一、二期之價金,得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一百零八萬
元指定分歸施博文,而以施博文對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