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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等(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乙 ○       甲 ○       林 虹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七六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甲○、林虹(下稱乙○等)主張:已故鄭修生前提供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四九、四九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龍安坡段二一○之五號)與第一 審共同被告段青山、許木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大廈。鄭修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死亡,本於合建契約所分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成為其 遺產。因鄭修之嗣子即伊父林燕生先鄭修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系爭房屋原應 由伊代位林燕生與鄭修之女即對造上訴人丙○○共同繼承丙○○竟侵害伊之權利 ,於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辦理丙○○名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出租予 第三人牟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求為命丙○○給付伊所收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各 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本息,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交付 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之判決。(乙○等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業經撤回。請求賠償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乙○等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對段青山、許木之請求部分亦同。請求丙○○塗銷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辦理為兩 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則經判決乙○等勝訴確定。) 上訴人丙○○則以:㈠林燕生並伊父母之婚生子,亦非嗣子。㈡乙○等知悉繼承權 被侵害已逾二年,其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㈢系爭房屋於鄭修死亡時,尚未 興建,即非鄭修遺產,乙○等不得請求繼承。㈣鄭修係依合建契約指定伊為起造人, 而將合建契約所分得房屋之權利贈與伊或指定伊為合建契約受益之第三人,伊自得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㈤伊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乙○等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丙○○給付之金額一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等此部分之訴,並 駁回丙○○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應屬兩造公同共有,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確定。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將公同共有物出租他人,致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受害 之公同共有人非不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之公同共有人賠償損害。本件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並無規定丙○○得單獨出租系爭房屋,而丙○○自七 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此為其所不爭執,是乙○等請求丙○○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按租金之計 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為八○‧一二平方公尺, 其申報地價,七十七年期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七十八、七十九年期 為每平方公尺九萬零二百六十四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七十七年合計為九百六十一 萬元,七十八年為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七十九年為九百四十一萬五千七 百四十四元,依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結果,乙○等得請求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相當予租金之損害,共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其三人應繼分 各為六分之一,各得請求四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交付分歸其所有之房屋時止,每月按 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超過部分,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乙○等起訴主張丙○○擅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入租金二 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車位租金三千二百二十元,致伊受有損害,依此標準計算 ,伊等各得請求丙○○賠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 三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按四萬 九千八百二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一審卷十一頁、一九六頁、原判決六頁背面) ,倘此項主張非虛,乙○等是否不得依丙○○出租所得,按其潛在應有部分,請求丙 ○○賠償損害,非無疑義。惟關於乙○等主張丙○○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一節,為丙 ○○所否認,原審竟謂丙○○並無爭執,因而認定確有出租之事實,已屬違誤。又乙 ○等係主張依丙○○出租所得,按伊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金額即係伊所受損害,因而 請求丙○○賠償該損害,乃原審竟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基地申報價額之百分之七計 算租金,做為丙○○應賠償之金額,亦有可議。而關於請求分割系爭房屋部分,業經 乙○等撤回訴訟,原審關於乙○等請求按月賠償損害金部分,竟仍命丙○○自七十九 年六月一日起至交付分歸乙○等所有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尤欠允洽。兩造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分別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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