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執七十七年八月七日之
買賣契約,主張上訴人與業經原審判決
敗訴確定之陳俊華同意給付伊仲介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惟於原審主張七十七
年四月十九日之買賣契約
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伊仲介費三百萬元(見原審更㈡卷
三八頁背面、更㈢卷二五頁、更㈣卷七二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擅
自認定仲介費
三百萬元係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即已約定,顯屬違誤
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