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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丁○○         丙○○         連蕾婷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駕駛臨-二九五四四○號大貨車,跟隨伊之被繼承人連炳 謙所駕駛之QV-六八一號大貨車,沿蘇花公路由和平往花蓮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九 線公路一八二公里處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侵入來車道行駛,第一審 共同被告林德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自乙○○ 所駕大貨車後超車,因見連炳謙所駕之大貨車亦侵入來車道行駛,難以超越,欲駛回 本車道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乙○○所駕大貨車左前車門脚踏板,致失 速蛇行撞及連炳謙所駕駛大貨車左後側,導致該車墜崖,連炳謙死亡。被上訴人丁○ ○為連炳謙之父,被上訴人林麗華為連炳謙之妻,被上訴人連蕾婷、丙○○為連炳謙 之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並 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丁○○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 六元、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共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丙○○扶養費二十八萬四 千二百十元、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共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十元;連蕾婷扶養費二十九萬 二千三百零八元、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共五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林麗華慰藉金二 十五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林德山違規超車,追撞連炳謙駕駛之大貨車所致, 乙○○駕駛大貨車縱有超速、侵入來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亦與事故之 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 ○○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丙○○二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五元、連蕾婷二十七萬一 千一百五十四元、林麗華十二萬五千元本息,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乙○○於上揭時 地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復未與連炳謙駕駛之大貨車保 持安全距離,致林德山違規超車時,先撞及乙○○大貨車左前門踏板,進而追撞連炳 謙大貨車,造成連炳謙人車掉落山崖死亡之事實,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 一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乙○○就其超 速行駛,跨越雙黃線各情亦不爭執,認為真實。查乙○○如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則 林德山之小客車切回車道時,兩車不會擦撞,又如乙○○與連炳謙保持安全距離,則 縱使林德山小客車擦撞乙○○大貨車後,亦不致滑入連炳謙之大貨車下,造成連炳謙 車毀人亡之慘劇,是乙○○與林德山之違規行為,均為造成連炳謙死亡之共同原因,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乙○○之違規行為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尚非可採。本件乙○○與林德山之違規行為,均為造成連炳謙死亡之共同原因, 有如前述,甲○○為乙○○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丁○○為連炳謙之 父,丙○○、連蕾婷為連炳謙之女,林麗華為連炳謙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 法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計丁○○支出殯葬費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 丙○○、連蕾婷得受連炳謙扶養之金額分別為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元及二十九萬二千 三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分別為連炳謙之父、妻、女,親情甚篤,驟遭喪子、喪夫或喪 父之痛,精神上所受打擊,不言而喻,經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狀況,被上訴 人比照林德山部分,分別請求慰撫金二十五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查連炳謙 無大貨車駕駛執照,其行經禁止超車路段,疏未注意,竟欲超車,因對向車道有來車 ,欲退回其南下車道,林德山因而亦右切回南下車道,致與乙○○車擦撞,再失控 撞及連炳謙落崖,連炳謙因而死亡。倘連炳謙行車小心,不隨意超車,當不致發生死 亡之結果,足認其於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之損害應與上訴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之過失責任。至乙○○駕駛之甲○○大貨車,雖因本件車禍受損,惟係林德山超 車時擦撞造成,非連炳謙所撞,自難令連炳謙負責賠償,上訴人主張抵銷,尚非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關於丁○○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丙○○二十六萬七千 一百零五元、連蕾婷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林麗華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定乙○○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 道,復未與連炳謙駕駛之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林德山違規超車時,撞及乙○○大 貨車左前門踏板,進而追撞連炳謙之大貨車,繼又謂連炳謙無照駕駛,其行經禁止超 車路段,疏未注意,竟欲超車,因對向車道有來車,欲退回其南下車道,林德山因而 亦右切回南下車道,致與乙○○車擦撞,再失控撞及連炳謙落崖,倘連炳謙行車小心 ,不隨意超車,當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究竟林德山 何時撞及乙○○之大貨車?原判決認定先後不一,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倘係 後者情形,則上訴人之車輛因而受損,即與連炳謙隨意超車復又退回原車道之過失行 為非無關連。乃原審未詳予究明事實發生之經過情形,竟以上訴人之大貨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係林德山超車時擦撞造成,非連炳謙所撞為由,認不應由連炳謙負賠償責任 ,而駁回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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