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濟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業公司)之董事長,
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起,私自將伊所有濟業公司六百萬股之股票陸續售出,為伊發覺
,經
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將股票六百萬股作價為新臺幣(下同)
二億元,約定自七十八年起分五年平均攤還,即
按年償還四千萬元,清償日期為每年
三月一日起至十五日止,及九月一日起至十五日止,各付二千萬元與伊,七十八、七
十九年上訴人均能按照約定給付伊共八千萬元,但八十年三月份,上訴人竟拒不履行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
上開六百萬股股票係伊所有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但實際仍在上
訴人管領中,伊自有權處分。伊簽立
系爭委託書係遭被上訴人要挾,雖於當選立法委
員後曾付二年八千萬元與被上訴人,伊現不願再給付任何分文與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上開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付款
。復被上訴人違反伊之信託而脅迫伊給付股款,為侵害伊之信託權,伊自得依
侵權行
為之法則,廢止被上訴人之
債權,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依兩造不爭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委
託書內載:「本人(即被上訴人)因故委託乙○○先生(即上訴人)出售本人所有濟
業公司股票陸佰萬股,約定被委託人(即上訴人)同意負責歸還股票會款計貳億元正
(上開股款雙方承諾不受股價之變動而有所增減)。自七十八年起分五年攤還,每年
償還肆仟萬元正,付款日期訂於每年叁月一日至叁月十五日止,先付兩仟萬元,九月
一日至九月十五日再付兩仟萬(元),每年共付肆仟萬(元),被委託人如有一期未
按本委託書所訂期限償付時,其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本委託書約定
價款加倍償還。又本委託書所開股票,如有設定抵押債權時,其一切由被委託人負責
償還,與委託人無關,委託人若因此遭受任何損失時,均由受委託人負一切賠償責任
。……」,此有委託書附卷
可稽。查系爭委託書之文首雖標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
售系爭股票,
惟兩造對於該委託書之簽訂係因為上訴人在簽約日以前已將被上訴人名
義之系爭股票出售之事並無爭議,故該委託書之訂定,顯
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
系爭股票,而係就上訴人已出售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之爭執,所達成之協議,約
定將系爭股票作價二億元,由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委託書是兩造就系爭股
票之糾紛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前後兩造之權利給付種類不同,其本質自係創
設,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即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
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
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因此,雖上訴
人一再舉證系爭股票為伊出資所購得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不應向伊
請求股款之抗辯,縱認屬實,惟既係兩造和解成立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毋庸置論。
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協議之內容為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係由伊
出資而信託以被上訴人名義認股,雖據其提出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
、對帳單、會計師查帳報告書、美國商業銀行轉帳償還借款函、兩造覆美國銀行轉帳
償還確認書等影本為證,然上開文件僅能証明兩造同意以上訴人在美國銀行一百萬美
元之定期存款之本息,償還被上訴人在美國銀行之借款,尚難僅憑上開文件即認定兩
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至於証人鄔兆康、謝麗峰、謝維城之証言亦不能明確証明兩造
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兩造間亦因
嗣後成立和解簽立委
託書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自不能再依信託關係履行;更何況上訴人並未終止兩造間
之信託關係,信託人即上訴人依法尚無權出售系爭股票,自不能取得股款,上訴人所
辯應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趁伊擬參選立法委員應保持良好聲譽之際,
以欲訴追伊
侵占股票為由相脅迫,伊因而被迫簽訂委託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該
意思表示,不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拒絕履行
云云
。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係七十八年初,而立法委員之選舉在七十八年底,如當時被
上訴人係以脅迫之手段而要挾上訴人給付股款,上訴人在其參選立法委員之前,應有
充分時間將兩造之糾紛
予以了結,縱認於競選
期間有所不便,上訴人於當選立法委員
後,亦必採取若干防禦或救濟之手段,以洗刷自己之冤屈。然事實上,上訴人非但未
採取任何解決之道,卻
自認於伊當選立法委員後仍繼續給付兩期款與被上訴人,且於
中斷付款後,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四度發存証信函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上訴人非但
置之不理,而且絲毫未加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辯稱
受脅迫,上訴人理虧至此,則其所辯有被脅迫之情事,已
難認為真。証人盧幹銀之証
言係聽上訴人說,並非親身見聞,難以証明真象;且盧幹銀係於七十八年底始擔任上
訴人之競選總幹事,而兩造簽訂委託書係在七十八年初,對於當時兩造發生之糾紛,
尚屬無從知悉。又盧幹銀所言找黨部疏通,業經盧幹銀在審理中更正為找產業工會的
林副總幹事商量,並非找黨部疏通等語。足証被上訴人
縱有趁機要錢情事,亦與上訴
人之競選提名無關,難認上訴人有被脅迫情事。從而,上訴人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撤銷伊給付股款之意思表示,自非
適法。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脅迫或其他
之侵權行為,伊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之股款
請求權,據而抗辯
拒絕履行,亦非有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二千萬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初以
臺北郵局十四支局
存證信函第三六四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內履行,該存證信函上
訴人業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收受,有上訴人不爭之存證信函
暨回執附第一審卷
起訴狀
可稽。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
為有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對於證人林其文於原審證稱:「他(即上訴人)選上理
事長之後,甲○○利用時機要他二億元,因這個時間非常敏感,我勸乙○○息事寧人
,花錢消災,後來聽說擺平。」等語,雖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然上述之
證言,僅能
證明上訴人之給付約定係出於證人之勸說
而非因被上訴人之脅迫所致,
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猶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