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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許先乞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六六之四八號土地係伊所有及管 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六○分之二四○二登記在伊名義,其餘則信託登記在信徒 李三雄等七人名下。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之鐵皮造平房倉庫一間○點○○三○公頃,及A部分之竹造棚架一座○點○○ 五五公頃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竹造棚架 及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具法人資格,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直接當原告,其當 事人能力有瑕疵。縱將之視為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具有當事 人能力,其起訴狀之格式亦有瑕疵,亦屬當事人不格。又系爭土地全體村民公同 共有財產,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前任管理委員會同意;況且,伊業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一日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江山贈與其應有部分八二○○○分之三七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伊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全部使用收益權,自不發 生無權占有之問題,雖使用範圍有逾應有部分,被侵害之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賠償損 害,亦可請求分割共有物不當得利謀救濟,而不得對伊請求回復共有物。又乙○○ 乃龍山村全村之信仰中心,本件訴訟之提起,乃派系私怨所造成之結果,應屬權利之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業向該管地方官署申請核准登記,由 台南縣政府發給寺廟登記證,有台南縣政府南縣寺登㈣字第一四八號寺廟登記證、台 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含不動產附表)及台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可證,依監督寺廟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則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云云,已非可採。又依上開登記證表所載參酌 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顯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既有一定之組 織及名稱,復有一定之目的、事務所,並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該寺廟,且有獨立之財 產,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 主體。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被上訴人以「乙○○」之名稱 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提出之 「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既標明係乙○○之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顯係其內部規範,其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所載之寺廟名稱既均記載為「乙 ○○」。則對外所顯示該寺廟之名稱者自係「乙○○」,要非其管理委員會,且其起 訴狀所蓋之印章為「台南縣七股鄉乙○○圖記」,乃其登記之寺廟印信,雖印鑑上另 加有「台南縣七股鄉」,乃在表明其所在之鄉名,要不影響其為乙○○印鑑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非可取。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竹造棚架及鐵皮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影本及照片為證,並經第一審現場勘明及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分別製繪勘驗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為真實。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四六○分之二四○二,其餘 之應有部分則登記為訴外人李三雄八二○○○分之一五二、李條八二○○○分之七四 、李江山八二○○○分之七四、李連慶二四六○分之四、李振成一六四分之一、李秋 義一六四分之一及李其全一六四分之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二 四六○分之二四○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其餘則信託登記在李三雄等七人名下,土 地為被上訴人管理等情,已經證人即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村長王聖坤結證無訛。又系 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所有,登記為與信託登記之共有人所共有,參酌監督寺廟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顯非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全體村民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為該村全體村民之公同共有財產云云,亦不足信。則上訴人聲請履 勘系爭土地現場,訊問現住戶居住系爭土地情形,核無必要。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搭 建上開竹造棚架及鐵皮屋,係經被上訴人前任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之七十三年第三屆第三次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及七十三至七十七 年第三屆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決議或記載,則上 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萬等及被上訴人已故董 事長林神助生前曾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經訊問其所舉之證人黃聬、李高橋及 蔡松雄,均無法證明陳萬等及林神助生前同意其搭建之情事。證人黃登發已明確證 稱,上訴人搭建前開竹造棚架及鐵皮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同意無訛。且依被上 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等相關規 定:有關廟產之保管(包括處分及管理事項)應由管理委員會提案經信徒代表大會議 決再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足憑。故被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個人亦無擅將被上訴人廟產交付任何信徒或信徒代表無償使用或佔用之 權,足見上訴人所辯非真。雖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是以,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並未經登記之共有人分管,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提起上 訴後,始自共有人李江山受贈應有部分八二○○○分之三七,然其在受贈前所無權搭 建之上開竹造棚架及鐵皮屋,已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受贈取得上開應有 部分後又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追認,自難認其搭建之上開竹造棚架及鐵皮 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以其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並援引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判決,主 張不發生無權占有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另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四九五號判例意旨係謂:「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 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 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 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如上訴人所主張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僅能』請求侵害之共有人賠償損害而已。又上訴人引用司法院七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廳民一字第○八七五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 見所稱: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係指共有人中之一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 不相干之第三人為共有物回復之請求,不得據此規定對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回 復共有物,否則,無異命該占用共有物之共有人將共有物交還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實 無保護之必要云云,係純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析論,並無礙於本件被上訴 人所得為之請求。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上訴人將前 開竹造棚架及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係其權利之 正當行使,要難指為非當。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請求分割共有物或不當得利 謀救濟,而不得對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云云,委無可取。另查本件訴訟,係因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鐵皮屋及竹造棚架,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乃於八十四年 三月八日信徒代表大會正式提案提交大會議決「凡廟產之土地應嚴禁任何建物,違者 依法處理,一切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七股郵局存證信函 第十二號催告限期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置之不理後,被上訴人始提起訴訟,有被上 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郵局存證信函可稽。此乃被上 訴人維護廟產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要不足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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