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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        (即陳甲○)         乙○○         林豐穰         林豐榮         林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陳仁忠         陳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豐   訴訟代理人 朱金龍律師         黃晶雯律師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十二筆土地,係 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萬(即上訴人林豐穰、林豐榮、乙○○、林豐源等之父)、林 笑(即被上訴人丁○○、丙○○、陳仁忠、陳美玲等之母)兄妹三人,於民國四十年 間合買共有,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五十八年間,林笑已將其共有權利讓與甲○、 林萬,因地目問題,仍信託登記為林笑名義。七十年十月五日林笑死亡,信託關 係消滅。而林萬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林豐穰、林豐榮、乙 ○○、林豐源(下稱林豐穰等四人)繼承後,被上訴人丁○○、丙○○、陳仁忠、陳 美玲(下稱丁○○等四人)明知上開土地為伊共有,竟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就該土地辦 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丁○○、丙○○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 將附表㈡所示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提供知情之被上訴人中國唯一製衣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一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之抵 押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之售與唯一公司。另上訴人陳仁忠、陳美玲二人則於 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其所繼承如附表㈠、㈡所示十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每人各四分 之一,「贈與」丁○○、丙○○。再由丁○○、丙○○於同年六月八日將其中如附表 ㈡所示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提供與知情之唯一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之 抵押權,並於同月十九日將之售與唯一公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具見被上訴人之 前開贈與、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所定之撤銷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撤銷被上訴人丁○○等四人間就附 表㈠、㈡所示十二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命丁○○、丙○○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 。㈡、撤銷被上訴人丁○○、丙○○與被上訴人唯一公司間就附表㈡所示八筆土地所 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買賣行為,並命唯一公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將附表㈠、㈡所示十二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各八分之一及上訴人林豐穰等四人每人 各三十二分之一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就附表㈠所示之一三 八六號土地一筆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丁○○ 等四人該部分之上訴後,未據丁○○等四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十二筆土地均係林笑一人出資購買,為林笑所有。其與甲○、林 萬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林笑亦未將該土地之權利讓與林萬及甲○。被上訴人丁○ ○等四人為林笑之繼承人,自屬有權處分該土地。縱令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唯一公司 於設定抵押權及買受土地時,既不知情,其以高價購得如附表㈡所示之土地,即應受 法律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其中如附表㈠所示之一三八六號土地一筆部 分外,均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以:系爭土地十一筆(按:已扣除上開 一三八六號地目「道」之土地一筆)之地目均為「田」,俱屬私有農地,依修正前土 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應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始能為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是上訴人所主張:該十一筆土地,係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林豐穰等四人之父林萬與 被上訴人丁○○等四人之母林笑兄妹三人,於四十年間合資共買,信託登記於林笑名 下,五十八年間,林笑已將其共有權利讓與甲○、林萬二人,仍信託登記為林笑之名 義等事實,縱屬實在,惟甲○、林萬二人,經查皆屬無自耕能力之人,於承受後不能 自任耕作,竟以迂迴方法將土地登記為林笑一人所有,逃避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照顧佃農之政策。顯見等與林笑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嗣後雙方成立之移轉 共有權契約,均屬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丁○○等四人為系 爭十一筆土地之請求部分,即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丁○○、丙○○等人雖將系爭十 一筆土地中如附表㈡所示之八筆,設定抵押權及出賣與被上訴人唯一公司,並辦妥登 記,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須受益人(唯一公司)亦明知有損 害債權人(上訴人)之權利,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 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之情形在內。茲查七十四年及七十八年間,分別與上訴人 林豐穰一人洽妥「借地築路」及「租地搭建車棚」契約之李萬清、盧台生等人,係訴 外人滬江製衣廠之廠長,尚不得以該廠係被上訴人唯一公司之關係企業,遽指該李萬 清等人係本於唯一公司之授權,況渠等於簽約時,均誤以為土地係林豐穰一人所有, 始與之訂約及交付租金,亦難謂渠等確知林豐穰與被上訴人丁○○等四人間有信託關 係之糾紛存在。唯一公司之負責人與林豐穰於該公司員工尾牙聯歡會上見面敬酒,更 未必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信託關係存在。該公司於向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所有人 即林笑之繼承人丁○○等四人購買附表㈡所示之八筆土地時,已先委請代書鍾勝次求 證丁○○等四人確為林笑之合法繼承人,始予買受並支付高額價金,尤不得以該土地 上或尚有林萬原建造之「製材所」廠房存在,或盧台生曾將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二月十 二日與丁○○等四人之父陳大財所簽立之合約書交付唯一公司原負責人吳惠昌,指為 該公司係「惡意」買受該土地,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該公司既無侵害上訴人請求權之 直接故意,上訴人對該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丙○○等人行使撤銷權,而為本件之 請求,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 效。故約定出賣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有上開可以「除去不能」之情形 ,即難認該契約為無效。本件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林豐穰等四人之父林萬與被上訴人 丁○○等四人之母林笑等兄妹三人,於四十年間合資共買系爭十一筆土地時,所訂立 之信託契約及於五十八年間成立之移轉共有權契約之內容如何?倘四十年間林笑於承 受該農地時具有自耕能力,而買賣雙方(即兄妹三人與訴外之原出賣人)又約定以林 笑之名義登記,至五十八年間,林笑與甲○、林萬間之移轉共有權契約,復如上訴 人所稱:由其持有林笑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以備日後辦理移轉過戶 之用等情(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一宗八二頁背面、第二宗四六頁背面、六一頁 背面)亦有上開「除去不能」之情形時,再為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是否得以甲○、林 萬二人不能自任耕作,即認該信託契約及移轉共有權契約,均屬無效?原審未遑進一 步為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況四十年間信託契約成立時,遠在 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之前,何以上訴人甲○及林萬與 林笑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竟可因違反該條例之「保護佃農」政策而歸於無效?尤非無 疑。其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固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 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惟該項「明知」, 倘係屬於受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 段規定之法意,解釋上自應視為受益人之故意。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唯一公司 所屬滬江製衣廠之先後任廠長李萬清、盧台生等人,係奉唯一公司之命,代表該公司 洽訂「借地」、「租地」、「買賣」等契約(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一宗七○- 七三頁)如屬不虛,即不因該滬江製衣廠為獨立於唯一公司之法人組織,而影響李萬 清、盧台生等人,係唯一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則渠等如因參與各該契約之 訂定而「確知」系爭附表㈡之八筆土地,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等四人間存有 「權利誰屬」之糾紛,能否以唯一公司之負責人不確知其事,即排斥上訴人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該李萬清、盧台 生等人於漫長之洽談過程中,是否均長期處於「懷疑」或「過失」之狀態中?或是否 先為懷疑,但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確知上開糾紛存在﹖胥未為查明,所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唯一公司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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