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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被 上 訴 人 甲 ○ ○   法 定代理 人 屈 ○ ○   被 上 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合源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夥同原審 共同被告詹石平、易道元及上訴人丁○○與多位不詳姓名之少年,在臺南市○○街○ ○○巷○○號金礦山卡拉OK店,持刀械將伊殺傷,致乙○○背部撕裂傷、手、臉、 頭部多處撕裂傷、第一腰椎開放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甲○○左前臂及左手切割傷併 尺神經、尺動脈及十條肌腱斷裂、右手切割傷併二條肌腱斷裂、第五掌骨關節脫臼骨 折;丙○○○、易周玉粉分別為丁○○、易道元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責賠償 等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等連帶賠償乙○○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三十四萬一百三十一元、工作能力損失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慰藉金一百萬 元,合計二千六百五十四萬一百三十一元;甲○○醫藥費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二元、一 年六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八十一萬元及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零 二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乙○○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本息、甲○○五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二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自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 上訴人則以:丁○○僅係妨害自由,並未參與殺傷被上訴人,不應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於前揭時、地,為上訴人及其 他共同被告及多位不詳姓名少年持刀械砍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二紙、殘障手冊一件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共同被告吳合源、易道元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民事上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丁○○受吳合源之唆使,先以電話將乙○○誘至金 礦山卡拉OK店內,繼而率同易道元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武士刀、番刀各一把 、水果刀二把,駕車前往羅娜思漢KTV店,將甲○○及訴外人林銘田、王啟宗挾持 至金礦山卡拉OK店內,再由吳合源、詹石平、易道元及綽號「懶州」、「阿達」、 「土雞」、「彬仔」等人分持武士刀、鐵條、水果刀等將乙○○、甲○○殺傷等情, 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經調閱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及八十四年度少上訴字 第六二一號刑事卷全卷查明無誤,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顯然丁○○以電話引誘 乙○○,並持刀挾持甲○○至金礦山卡拉OK,以讓吳合源等人砍殺,為本件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丁○○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又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丁 ○○為000年0月0日生,(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丙○○○為 其法定代理人,有刑事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稽,依法丙○○ ○應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關於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遭殺傷,甲○○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共花費醫療費用十六萬九千二百零 二元,乙○○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支出醫藥費三十四萬一百三十一元等情,業據甲 ○○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五紙、乙○○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奇美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四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正當。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雖均未能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二人有工作 及收入。被上訴人甲○○為000年0月000日生,乙○○為000年00月0 日生,年齡均屬輕壯,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其二人均表明願意依照政府頒訂之勞 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能力損失,爰依被上訴人受傷時,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 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為計算其工作能力損失之依據。查甲○○因上述傷害,於八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接受修補縫合神經血管及肌腱手術,該手術若復 健情形配合良好,一般在一年後可工作,有該院(八五)奇醫字第一二七號函可稽, 故甲○○得請求之工作能力損失應為十六萬二百元。另被上訴人乙○○因脊椎骨折, 經手術治療脊髓損傷並雙下肢癱瘓,無復元可能,此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五) 奇醫字第六三○號函在卷可資憑按。查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受傷時起至同年 九月間住院接受治療,該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為五個月,計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而 其出院後雖雙下肢癱瘓,惟不能從事簡易之工作,雖減少多少工作能力,並無精 確之依據,惟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不失為較客 觀之標準,爰加採用,依該表所列,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為二級殘廢,給付標準為 一千日,依全殘給付標準一千二百日比例計算,因認其工作能力減少六分之五。而乙 ○○出院時為三十四歲,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六十歲,尚有二十六年。其每年之工作能力損失為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計為二百二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則 乙○○得請求工作能力喪失及減少之損失共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慰藉 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二人被殺 傷,甲○○雙上肢神經、肌腱斷裂、掌骨關節脫臼骨折,乙○○則多處撕裂傷、第一 腰椎開放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無復元可能,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乙○○ 為國中肄業,原業農,有與人共有之田地及房屋,甲○○為國中畢業,業臨時工,無 自有之不動產;吳合源為高職肄業,為金礦山卡拉OK店老闆,每月營業額約五萬元 ,詹石平為國中畢業,原在該卡拉OK店任職丁○○為國民小學畢業,原為金礦山卡 拉OK店服務生,丙○○○開設水電材料行,有自有二樓房屋一棟,每月收入約二萬 多元,易周玉粉不識字,賣麵維生,每日收入約六百元,無自有房屋,易道元為國中 畢業,業工,每日收入約四、五百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及被上訴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以甲○○二十萬元、乙○○六十萬元 為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 丙○○○與丁○○以外之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在甲○○五十二萬九千四百零 二元,乙○○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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