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儲家昌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
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訴外人薛錫樑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六○六、六○七、六四九、六四九之三、
六四九之五、六四九之六、六四九之七及五八四之七號等八筆土地中可作為建築基地
者,售於薛錫樑,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五百萬元。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伊
依約提供印章交付薛錫樑委託之代書謝秉寰辦理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
詎薛錫樑
、謝秉寰二人互相勾結,盜蓋伊之印章於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偽造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伊為義務人,買賣價款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元,買
賣標的為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六○六、六○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日期七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契約書,侵害伊之權益
等情。求為確認
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非真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薛錫樑與上訴人約定先辦理移轉登記前開二筆土地,伊係薛錫樑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
乃依約辦理並無偽造
系爭移轉契約書情事。且伊請求上訴人移轉六○
六及六○七號土地,已另案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
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且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
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證書真偽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與訴外人薛錫樑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前開八
筆土地中可作為建築基地者,售於薛錫樑,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薛錫
樑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復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製作,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六○六及六○七號土地各分割為六○六、六○六之一
及六○七、六○七之一號土地,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不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經薛
錫樑指定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間以利益
第三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
移轉分割後之六○六、六○六之一、六○七、六○七之一號土地,經判決確定被上訴
人就分割後六○六之一、六○七之一號土地二筆請求為有理由;而分割後之六○六、
六○七號因非在薛錫樑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範圍,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按。又被上訴人已據上開
確定判
決辦理六○六之一、六○七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四
年五月十六日(八四)基地所㈣字第四一九六號函
暨上開土地登記原案影本在卷
可考
。被上訴人就分割後之六○六之一、六○七之一號土地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就分割後
之六○六、六○七號土地(請求移轉登記)已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分割前之六
○六、六○七地號土地已無權利足以主張,足見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已非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薛錫樑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訂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㈠雖約定為:「雙方同意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如土地未分割完
成者,甲方(即薛錫樑)先行再付乙方(即上訴人)五百萬元正,將來再由第三次付
款中扣除。」另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亦約定為:「於本買賣
土地分割完成日(以地政
機關分割完成日為準),乙方提出移轉予甲方證件及用印,同時甲方付乙方三千一百
五十萬元正。」
惟雙方再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另外達成協議,在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
前揭附註㈠後加註:「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雙方同意右開付款限本買賣標的
上扺押權人汪亞英之抵押權塗銷及六○六、六○七地號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甲方。」,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儲復旦證述
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
條件已有變更,上訴人已有先為移轉六○六及六○七號土地之義務,
而非如上訴人及
證人儲復旦所云,如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無法完成土地分割,薛錫樑願給付五百
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六○六、六○七號土地為
擔保。另上訴人之印鑑章係上
訴人之代理人儲復旦交付兩造所委託之代書謝秉寰,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是
代書先為蓋章後再為記載移轉事項之「硃先墨後」行為,亦
難謂有偽造之情事。上訴
人因此事,對於薛錫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認為無此偽造文書之情
事,判決薛錫樑無罪,有該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八八四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考。上訴
人對代書謝秉寰及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二八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四八號判決
彼等無罪確定在案。足以認定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為偽造。上
訴人執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製作之日期、地點、標的建地、簽章、委任代書及當事
人均不同,而係被上訴人夫婦及薛錫樑勾串謝秉寰代書於辦理抵押時,以夾帶方式,
盜蓋賣方印章於公定之「空白」移轉證書,
俟賣方離開後,再偽造系爭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之主張,
委無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真正,為無理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