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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證書真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儲家昌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訴外人薛錫樑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六○六、六○七、六四九、六四九之三、 六四九之五、六四九之六、六四九之七及五八四之七號等八筆土地中可作為建築基地 者,售於薛錫樑,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五百萬元。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伊 依約提供印章交付薛錫樑委託之代書謝秉寰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薛錫樑 、謝秉寰二人互相勾結,盜蓋伊之印章於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偽造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伊為義務人,買賣價款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元,買 賣標的為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六○六、六○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日期七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契約書,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真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薛錫樑與上訴人約定先辦理移轉登記前開二筆土地,伊係薛錫樑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依約辦理並無偽造系爭移轉契約書情事。且伊請求上訴人移轉六○ 六及六○七號土地,已另案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且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證書真偽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與訴外人薛錫樑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前開八 筆土地中可作為建築基地者,售於薛錫樑,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薛錫 樑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復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製作,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六○六及六○七號土地各分割為六○六、六○六之一 及六○七、六○七之一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不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經薛 錫樑指定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間以利益第三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 移轉分割後之六○六、六○六之一、六○七、六○七之一號土地,經判決確定被上訴 人就分割後六○六之一、六○七之一號土地二筆請求為有理由;而分割後之六○六、 六○七號因非在薛錫樑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範圍,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又被上訴人已據上開確定判 決辦理六○六之一、六○七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四 年五月十六日(八四)基地所㈣字第四一九六號函上開土地登記原案影本在卷可考 。被上訴人就分割後之六○六之一、六○七之一號土地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就分割後 之六○六、六○七號土地(請求移轉登記)已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分割前之六 ○六、六○七地號土地已無權利足以主張,足見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已非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薛錫樑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訂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㈠雖約定為:「雙方同意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如土地未分割完 成者,甲方(即薛錫樑)先行再付乙方(即上訴人)五百萬元正,將來再由第三次付 款中扣除。」另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亦約定為:「於本買賣土地分割完成日(以地政 機關分割完成日為準),乙方提出移轉予甲方證件及用印,同時甲方付乙方三千一百 五十萬元正。」雙方再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另外達成協議,在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前揭附註㈠後加註:「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雙方同意右開付款限本買賣標的 上扺押權人汪亞英之抵押權塗銷及六○六、六○七地號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甲方。」,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儲復旦證述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 條件已有變更,上訴人已有先為移轉六○六及六○七號土地之義務,而非如上訴人及 證人儲復旦所云,如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無法完成土地分割,薛錫樑願給付五百 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六○六、六○七號土地為擔保。另上訴人之印鑑章係上 訴人之代理人儲復旦交付兩造所委託之代書謝秉寰,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是 代書先為蓋章後再為記載移轉事項之「硃先墨後」行為,亦難謂有偽造之情事。上訴 人因此事,對於薛錫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認為無此偽造文書之情 事,判決薛錫樑無罪,有該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八八四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考。上訴 人對代書謝秉寰及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二八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四八號判決等無罪確定在案。足以認定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為偽造。上 訴人執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製作之日期、地點、標的建地、簽章、委任代書及當事 人均不同,而係被上訴人夫婦及薛錫樑勾串謝秉寰代書於辦理抵押時,以夾帶方式, 盜蓋賣方印章於公定之「空白」移轉證書,賣方離開後,再偽造系爭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之主張,委無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真正,為無理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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