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三千元債務未償
,
詎竟與其母即被上訴人甲○○為圖脫產,避免日後遭
債權人
強制執行,乙○○於民
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無償將坐落台北市○○街○○號之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下稱
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甲○○,害及伊之債權,
爰依
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二人之無償行為
等情。求為撤銷
被上訴人間之前開買賣行為,並命塗銷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此為備位
之訴部分。第一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二年出資建造,當時乙○○年
僅二十一歲,並無置產能力,僅係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以乙○○名義登記,實際所
有權仍為甲○○。
嗣因有人洽談合建事宜,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於甲○○,二
人間並無買賣或交付價金情事,亦無脫產之意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備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彼等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與台北市大同區
公所之保證書一件,其保證事項欄載明:茲保證系爭房屋所有人乙○○、康錫雄,由
甲○○出資以上列二人名義合夥以益興針織廠名義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自建,並
非向
第三人承購,又無其他
合夥人參加,並保證本建物絕無重複辦理所有權登記屬實
無訛。
足證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甲○○出資所建,並以被上訴人乙○○及其弟康錫
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情至
灼然。而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則系爭房屋
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建造完成時,僅係十七歲之少年,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登
記於其名下時亦僅為二十一歲之青年,衡情顯無建造系爭房屋之
資力。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為甲○○出資所建,信託登記於乙○○及其弟康錫雄名下,應
堪採信。乙
○○將之移還於甲○○,係履行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應無損害上訴
人權利可言。上訴
人訴請
予以撤銷,並命塗銷移轉登記,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
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
人間
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查被上訴人乙○○述稱:「系爭房地本是我母親的
,當年我根本沒置產能力。六十二年登記我名下,僅房子登記我名下,地仍是母親的
名下。提出之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是八十四年才贈與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
頁)「……我媽媽借我兄弟二人名義去起造房子、土地也不是我們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究竟被上訴人間有無信託契約之合意﹖何時成立信託契約﹖
當時乙○○是否成年﹖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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