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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林欽泉         林欽木         林欽灶         林金海         林金土         林金來         林金池         林水金         林槐泰         林有志         林英章         林鋒鎰         林炳煌         林炳柱         林美鈴         林清泉         林正隆         林褔松         林明炫         林金助         林榮吉         林榮坤         林灥源         林灥川         林心匏         甲○○         林金花         林玉蘭         林槐桐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一○四之一號(分割前地號) 面積分別為一千零二十三平方公尺、一千五百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乙○ ○(應有部分12/64)、林欽泉(應有部分3/64)、林欽木(應有部分 3/64)、林欽 灶(應有部分3/64)、林心匏(應有部分3/64)、林金海(應有部分1/8 )與訴外人 林溪(應有部分1/8)、林欽水(應有部分3/64)、林巖(應有部分12/64)、林欽鏡 (應有部分3/64)、林欽鳳(應有部分3/64)及林欽鑑(應有部分3/64)所共有。八 十一年六月七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一○五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一○五、一 ○五之一、一○五之二號,面積各為四百三十平方公尺、二百零七平方公尺、三百八 十六平方公尺,就同段一○四之一號土地分割為一○四之一、一○四之四、一○四之 五號,面積各為一千三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七十八平方公尺、四十平方公尺。上訴人 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上述十二人就前揭一○五號、一○四之一號中,面積分別 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即就上訴人之蔡氏家族坐落該地已建 有房屋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開十二人以每坪三百五十 元之價格將土地賣予上訴人,並約定買賣之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上訴人於 訂約當時已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其餘價款依約待測量實際面積核計於 完成分筆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接獲賣方通知後悉數付清。簽約當時因訴外人林欽鑑 已過世,由其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林正隆得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福松、林明 炫同意代表簽訂契約,因當時林正隆未攜印章到場,故言明由其後補蓋。上訴人 與前揭十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而其中出賣人即訴外人林巖、林欽鑑、林欽鏡 、林欽水、林欽鳳、林溪均已亡故,林巖應有部分12/64 由被上訴人林鋒鎰、林炳鍠 、林炳柱、林美鈴、林清泉五人繼承,林欽鑑應有部分3/64由被上訴人林正隆、林福 松、林明炫繼承,林欽鏡應有部分3/64由被上訴人林金助、林榮吉、林榮坤繼承,林 欽水應有部分3/64由被上訴人林槐桐、林槐泰、林有志、林英章繼承,林欽鳳應有部 分3/64 由被上訴人林灥川,林灥源繼承,以上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林溪應有部分1/8 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金土、林金來、林金池、甲○○、林水 金、林金花、林玉蘭等人,則應由該七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訴人所承買之土地面 積移轉予上訴人。為此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林金土、林金來、林 金池、甲○○、林水金、林金花、林玉蘭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一○ 五之一號、一○五之二號、一○四號面積各為四百三十平方公尺、二百零七平方公尺 、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前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乙○○、林欽泉、林欽木、林欽灶、林心匏、林金海、林槐桐、 林槐泰、林有志、林英章、林鋒鎰、林炳煌、林炳柱、林美鈴、林清泉、林金助、林 榮吉、林榮坤、林灥川、林灥源應將前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二至八所示之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林正隆、林福松、林明炫應將前開土 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於被上訴人林金土、林金來、林 金池、甲○○、林水金、林金花、林玉蘭未為遺產分割或經前述繼承人全體同意前, 應不得辦理分割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對買賣土地之位置,面積均未特定,上訴 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被上訴人林正 隆等三人並未於買賣契約書中簽名蓋章,即未出售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林正隆等三 人為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其三人以訴狀對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 人表示願以上訴人所出同一價格承購系爭土地,復另以存證信函對其餘被上訴人為同 一表示,其三人既已表示欲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全體就系爭土地 分別應有部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 六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乙○○、林欽泉、林欽木、林欽灶、林心匏、林金 海及訴外人林溪、林欽木、林巖、林欽鏡、林欽鳳就系爭分割前一○五號、一○四之 一號面積分別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及二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依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買賣土地以實地測量割定後之實際面積核計總價款」 ,而上開乙○○等十一人均於契約書中蓋章,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應認為真實。然上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林正隆、林福松、林明炫均未蓋章,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正隆等三人有出售上開土地之合意,自難認為上開買賣契約對林 正隆等三人生效,則上訴人與林正隆等三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又上訴人提出之林正隆 等三人立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林正隆等否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林正隆等 三人確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林正隆等三人辦理其應有部分之 移轉登記,於法不合。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正隆等三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上訴 人與林正隆等三人以外系爭土地共有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向各該共有人分 別買受其應有部分,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林正隆等三人得向其 餘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表示其優先承購之意願,其餘被上訴人,或為共有人,或為共有 人之繼承人,林正隆等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其餘被上訴人表示 欲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存證信函及回證為 證,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以地上權人蔡火木等人亦有優先承購權,林正隆等三人 不得主張優先承購云云抗辯,然查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與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購權,其 歸屬不同,原得各自行使,上訴人自陳蔡火木等暫不表示優先承購權,自無從排除被 上訴人林正隆等三人之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林正 隆等三人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且已向其餘被上訴人為表示,則林正隆等三人與其 餘被上訴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其價格、條件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除林正隆等三 人為出賣人部分外)。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金土、林金來、林金池、甲○○、林水金、林金花、林玉蘭 就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林正隆等三人以外之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移轉登記於伊,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 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 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 參照)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林正隆等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其餘共 有人表示欲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正隆等三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即共有人) 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餘被上訴人移轉各該應有部分,即屬可議。又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桂樹對於林正隆等三人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之事實並未 爭執,僅係辯稱:「林正隆等人是以同意佃農建屋身分蓋章。」(見原審卷第一二○ 頁),上開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既未經當事人本人當場撤銷或更正,自堪採信 。原審竟謂上訴人無法證明林正隆等三人確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有未洽。另上 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第一審卷第二七六頁),除林正隆等三人外,尚有其餘出賣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蓋章,則林正隆等三人所辯其係以同意佃農建屋身分蓋章云云,是否 可採,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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