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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黃錦壽(即樺榮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癸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投保單位,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五日上訴人為訴外人 胡華南(上訴人之姐夫)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並於同月七日及二月二十四日填具胡 華南住院申請書,使胡某入住馬偕紀念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附屬醫院就醫。經伊事 後查覺,胡華南並上訴人僱用之專任員工,與投保要件不符,伊已依法取消胡某之 被保險人資格。故胡華南上開住院診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四 十九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上訴人經上開醫院要 求支付均不予置理,伊依與各該醫院訂定之契約先行墊付上開金額,上訴人自應償 還伊上開墊付之款項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之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僱用之員工均無出勤卡,胡華南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確至伊工廠工 作,胡某實為伊之專任員工無疑。且如資格不符,被上訴人應事先告知,其事後始否 認胡某之加保資格不合理,胡某身體健碩並無異常,伊根本不知胡某有病,伊於胡某 到職後即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依法有據,非巧取給付。被上訴人核定胡某被 保險人資格,認定顯屬有誤,民事法院就胡某是否具被保險人資格亦得併予審究。況 本件受利益者為胡華南,而非伊本人,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不能對伊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收據、不予給付函審定書等件為 證,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為胡 華南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胡某即於同年月七日急診住院,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胡 某出勤工作資料及領薪資料以證明胡某係其專任員工。經被上訴人認胡華南非上訴人 所僱之專任員工,而不得申報加保,取消胡某被保險人資格,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 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及複議,均經該會分別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 二日(七六)勞監審字第二一二六號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七七)勞監審字第六七六號 審定書駁回其聲請,有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勞承字第一六六九○六號函及上 開委員會審定書在卷足稽。上訴人就上開有關胡華南加保資格之行政處分既經審議確 定,民事法院對該確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加以置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准胡某 加保即不應事後拒絕給付及胡某為伊專任員工等語,即非足取。又投保單位填具之 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 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胡華南因病住院診療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上開一百 四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九元,依法自應由上訴人支付,要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墊付之診療 費用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尚屬無違。上訴論旨,執陳詞,並以其在原審所未主張之新事實(有關上開條例第 二十條之效力規定等事實)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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