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黃錦壽(即樺榮工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癸楠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投保單位,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五日上訴人為訴外人
胡華南(上訴人之姐夫)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並於同月七日及二月二十四日填具胡
華南住院申請書,使胡某入住馬偕紀念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附屬醫院就醫。
惟經伊事
後查覺,胡華南並
非上訴人僱用之專任員工,與投保要件不符,伊已依法取消胡某之
被保險人資格。故胡華南
上開住院診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四
十九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上訴人經上開醫院要
求支付均不予置理,伊
乃依與各該醫院訂定之契約先行墊付上開金額,上訴人自應償
還伊上開墊付之款項
等情,
爰本於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之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僱用之員工均無出勤卡,胡華南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確至伊工廠工
作,胡某實為伊之專任員工無疑。且如資格不符,被上訴人應事先告知,其事後始否
認胡某之加保資格不合理,胡某身體健碩並無異常,伊根本不知胡某有病,伊於胡某
到職後即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依法有據,非巧取給付。被上訴人核定胡某被
保險人資格,認定顯屬有誤,民事法院就胡某是否具被保險人資格亦得併予審究。況
本件受利益者為胡華南,
而非伊本人,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不能對伊為請求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收據、不予給付函
暨審定書等件為
證,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為胡
華南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胡某即於同年月七日急診住院,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胡
某出勤工作資料及領薪資料以證明胡某係其專任員工。經被上訴人認胡華南非上訴人
所僱之專任員工,而不得申報加保,取消胡某被保險人資格,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
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及複議,均經該會分別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
二日(七六)勞監審字第二一二六號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七七)勞監審字第六七六號
審定書駁回其
聲請,有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勞承字第一六六九○六號函及上
開委員會審定書在卷
足稽。上訴人就上開有關胡華南加保資格之行政處分既經審議確
定,民事法院對該確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加以置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准胡某
加保即不應事後拒絕給付及胡某為伊專任員工等語,即非足取。又
按投保單位填具之
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
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胡華南因病住院診療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上開一百
四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九元,依法自應由上訴人支付,要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墊付之診療
費用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尚屬無違。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以其在原審所未主張之新事實(有關上開條例第
二十條之效力規定等事實)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