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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楊林芳玉        黃林素蘭        林 淑 娥        林 芳 蘭        林 芬 蘭        林 圓        林 永 昌   被上訴人 林 煥 然        林 南 興        林向說爭        林 鎮 泰        林 鎮 麒        林 鎮 麟        林 鎮 正        林 淑 津        林 淑 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係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訴爭,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僅由 楊林芳玉、黃林素蘭、林淑娥、林芳蘭、林芬蘭及林圓女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永昌,將林永昌併列 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兩 造之祖父林論所有(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悅堂為林論之孫,於原審繫屬中死亡,由其繼 承人林向說爭、林鎮泰、林鎮麒、林鎮麟、林鎮正、林淑津、林淑英承受訴訟),林 論於日據時期之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林論有林德合及林瑞山 二子,伊分別為林德合之子或孫(媳);上訴人為林瑞山之子。林德合於昭和十五年 (民國二十九年)死亡,伊對林論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林瑞山死亡後,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竟以伊等業已分戶, 無繼承權為由,未列為繼承人,地政機關亦未詳查是否符合分戶條件,未將伊等登載 為繼承人,即有未合。依光復前台灣舊習慣及日據時期之判例,分戶之要件為二,分 割家產與別居,及別籍異財與得父母同意,而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日據時期之戶籍 謄本雖記載伊等於昭和十九年四月四日分家,惟與戶主林論並無別居之事實,又無獨 立生計之能力,更未分得任何財產,自與分戶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六筆所 為之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侵害伊等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等語,求為命上訴人 塗銷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該項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林論死亡前之昭和十九年四月四日分戶,因之,除由伊父林 瑞山繼承林論為戶主外,並因系爭土地為林論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繼承之家產,依當時 台灣繼承習慣,亦由林瑞山繼承。林瑞山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 ,地政機關准由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無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曾祖父)林論所有,林論有二子 ,即被上訴人之父(祖父)林德合及上訴人之父林瑞山。林德合於昭和十五年(民國 二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林論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被 上訴人於林論死亡前之昭和十九年四月四日為戶籍分家登記。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林瑞山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而以 被上訴人業已分戶,無繼承權為由,僅由上訴人辦理上開登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全部繼承登記資 料可稽。惟日據時期,關於台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 (參見日本大正十一年第四百零七號勅令第五條),而當時之台灣習慣,有戶主繼承 (即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因家屬之死亡 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別。家產,原則上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 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又法定財產繼承人於財產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男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襲(位)財產繼承。至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 ,固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惟關於分戶之要件,依台灣私法(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 台灣舊習慣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其要件為分割家產及別居,而依台灣日據時期判例 ,亦以別籍(別居)異財及得父母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見昭和五年上民字第六九號判 例;另參照大正十一年上民字第四九號判決)。故分戶須得父母同意,實質上已經分 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即別居異財始可,以戶口(戶籍)申報為唯一認 定依據。經查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固記載被上訴人於昭和十九年四月四日分家, 惟被上訴人林煥然、林南興及已故林悅堂與其母林段省始終居住坐落於系爭土地祖厝 ,並未遷離,且林論所遺留之田地,包括上訴人取得部分,均由林段省耕作,並為田 賦代金繳納義務人。而上訴人之父林瑞山反而自民國二十九年起即因工作關係,在外 居住,於三十三年娶妻後,更常年在外獨立生活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戶籍謄 本、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吳火生(村長)、段道仁(同村人)證 明屬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獨立生活,另立生計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已 難遽予採信。且證人段道仁證稱被上訴人及母林段省與林論均共同生活;證人黃再旺 亦證明林段省煮飯給林論吃,林段省住在祖宅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林永昌(為林德合 之子,而為林瑞山收養)陳稱:伊為林瑞山養子,但與生母林段省同住在祖厝。林瑞 山曾在白河、鹽水、新營及隆田等處任職,均未住祖厝,伊與被上訴人及林段省均未 與祖父林論分食,亦未分家等語,亦足認被上訴人一家始終均與林論共同生活屬實。 況林論於被上訴人為分家登記後第二日即死亡,當時已屆七十八歲高齡,且行動不便 ,其妻林段秀娘六十歲,而林瑞山一家既未在家與其同居,則其因與長媳林段省一家 共同居住,而飲食起居受其照顧,亦無違背情理。上訴人雖抗辯,林瑞山之妻經常回 家奉侍翁姑云云。然東山鄉距白河鎮五、六公里,日據時期並未舖設柏油路,且未架 橋,更無客運汽車行駛,林瑞山家中尚有幼女,故其妻顯難每日回家照料翁姑,所辯 自不可採。又林論所遺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哆囉嘓西堡吉貝耍庄一六七 號(即現在○○○鄉○○○段○○○號、一七六-一號)及同庄一八一號(即現在吉 貝耍段一八一號及一八一-一號)田地二筆,於林論死亡後之昭和二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由林瑞山及被上訴人(林煥然、林南興及林悅堂三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林瑞山 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三,其餘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日據時期及現時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若被上訴人確因分家而喪失繼承林論財產之權利,林瑞山自不可 能同意就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益證被上訴人確無與林論分戶而別居異財之 事實。上訴人提出之白河地政事務所函,僅係對上訴人關於程序方面之疑問而為答覆 而已,尚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德合與林瑞山共有之另 筆坐○○○鄉○○○段二一七(墓地)、二一九、一七九號土地,係貧瘠之地,以當 時農業技術及肥料不普遍之情況,生產量自難期豐富,故雖由被上訴人管理,仍不足 以供其一家人獨立生活之需。何況若被上訴人已分家,林瑞山豈能允許被上訴人耕作 ?又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悅堂雖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留於蘇 乃錠家(林瑞山之妻兄)即台南市開山町二之三五番地(原判決誤為二之三六番地) ,乃係因林悅堂被日本政府徵調為海軍工員,送至岡山,屬強制義務性質,故而就近 寄居於市區交通電訊較便捷之親戚處,以便各項通訊聯絡;且於翌年日本戰敗,海軍 工員星散,台灣省光復後,林悅堂即遷回祖宅,均經證人黃再旺證述無訛。參照日據 時期之日本寄留法第一條規定,暫時居住於本籍以外之地,日數超過九十天者,謂之 寄留。林悅堂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係記載寄留蘇乃錠家,則其僅係暫時居留而已,並 非將戶籍遷離林論住所,此由戶籍謄本仍記載其住所為吉貝耍七十八番地,並未塗銷 自明,應非日據時期之日本戶籍法所指之將戶籍住所遷移他地之轉籍(參照該戶籍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林悅堂於台灣光復後初次設籍,亦仍住於吉貝耍四八號,亦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故其於日據時期之戶籍曾暫遷至台南市寄留之資料,並不能作為林 悅堂已分家之事證。況被上訴人林煥然、林南興始終住居於原址,並未遷移,尤不得 以林悅堂一人寄留他處,即可認定其餘二人已獨立生計。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等 已獨立生活云云,尚不足採。至系爭土地中之一七八-一號土地,雖經上訴人林圓女 等六人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 決),然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未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對真正有公同共有權之被上訴人 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論所遺系爭土地,既無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發生,自 得主張繼承,而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上訴人排除被上訴人為共同繼承人,擅自單獨 聲請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訴 請塗銷該登記,以回復原狀自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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