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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東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契約,約明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日止,由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主任技師,年酬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七 十萬元,並訂明「期滿雙方如無異議視為續約,如任何一方不願續約時,應於二個月 前通知對方」,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始遣其職員陳根木向伊表明不予續 約,同年月二十一日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伊不予續約,均逾契約期滿前二個月即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前之期限,應視為已續訂次一年度之聘約,伊自得依聘約請求次一 年度之酬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既於聘約期滿前表示不予續約,則兩造之聘約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日終止。至未於聘約到期前二個月通知上訴人,亦僅構成遲延通知日數照付薪資 而已,不生續聘一年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聘請伊為主任技師,期間自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年酬金七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且有契約書為證,自認為真實。查兩造所訂聘約第一條約定:「受聘期間 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為期一年,期滿雙方如無 異議,視為續約,如任何一方不願續約時,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對方。」其約定「期滿 雙方如無異議視為續約」之文義甚為清楚。即聘約期間屆滿時,聘約關係本應即行消 滅。惟既另約定「期滿雙方如無異議視為續約,以雙方「無異議」作為續約之特約條 款,如任何一方「有異議」,則不續約(即不生視為續約之效果)。被上訴人在契約 期限屆滿前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即已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不續聘之意思,上訴人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被上訴人於期滿 前已有向上訴人表示不續聘之異議,依上開契約明白之文義,兩造間之聘約關係自應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至契約另有「如任何一方不願續聘時,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對方」 之預告期間約定,係在使雙方能於契約關係消滅前,有另謀其他工作或另行延聘其他 技師之時間,不致因聘約關係消滅而受損害。若不遵守該項預告期間,造成對方之損 害,僅生請求如何之賠償問題而已,尚難據此解為發生續聘之效力。此由雙方之特約 僅載明「如任何一方不願續聘時,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對方」,而未有「否則,不發生 異議之效力」之文字,益為明瞭。上訴人主張該二個月期間係附解除條件之特約及契 約原則係長期常年聘請云云,難予採信,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證人詹水木不必 訊問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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