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寅 ○ ○
丑 ○ ○
戌 ○ ○
黃 葉 梅
天○○○
甲○○○
辰 ○ ○
未 ○ ○
亥 ○ ○
酉 ○ ○
申 ○ ○
乙○○○
庚 ○ ○
丁 ○ ○
丙 ○ ○
己 ○ ○
辛 ○ ○
午○○○
子 ○ ○
戊 ○ ○
卯 ○ ○
壬 ○ ○
癸 ○ ○
右 三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 月 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上 訴 人 賴林宜貞
曾 林 笑
古 林 汝
黃 金
鄒 秀 菊
林 弘 義
黃 却
黃 大 全
林 賴 濺
林 木 田
徐林阿秀
張林麗珠
張 添 財
張 清 華
張 清 賢
林 水 圳
林 詠 焜
林 詠 勝
林 詠 琦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柯 玉 屏
上 訴 人 潘 美 蘭
潘 金 源
潘 錦 坤
潘 美 惠
張 大 義
陳 大 坤
陳 乾 元
陳 枝 福
邱 作 涯
林 柱 龍
林 溶 添林
林 秋 榮
林 草
林 泉
林 山
林 井
林 文 燔
林 芳 安
簡 有
庚 ○ ○
林 清 文
陳 順 乾
被 上訴 人 巳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
本件上訴人寅○
○以次二十三人
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及於未
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賴林宜貞以次四十二人,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三七九五公頃,為
兩造所共有,各人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就
系爭土地為
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林草等七人,黃金等十七人,簡有等三人,分別
就其被
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後,未據各該上訴人聲
明不服,且已完成各該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另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陳桂英死亡後
,已經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戌○○等九人
承受訴訟及辦妥
分別共有登記)。
上訴人雖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各有主張。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除南邊○○○鄉
○○路外,其餘東、北、西邊則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土地內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第一案所示⒙部分南端為空地外,其餘部分幾致建滿房屋。其占有使用情形,約
略如附圖第一案所示,即⒈部分為訴外人賴廖琴房屋,⒉部分為上訴人柯玉屏房屋,
⒊部分為黃金、黃大全等人房屋,⒋⒌⒍⒎部分為邱作涯三合院房屋,⒏部分為張添
財所蓋烤漆鈑工廠,⒐部分為陳大坤、陳乾元、陳枝福(下稱陳大坤等三人)房屋,
⒑部分為林文燔房屋,⒒部分為張添財房屋,⒓部分為陳順乾樓房,⒔部分為張大義
房屋,⒕⒖⒗部分為林柱龍、林溶添房屋,⒘部分為訴外人林武鐘、賴林秀梅占用,
⒙部分北半為兩造
所稱之滿光堂平房、南半為空地,⒚部分為道路拓寬預定地,有
勘
驗筆錄
可按。而陳大坤等三人、張清華、張清賢二人、寅○○等二十三人,各陳明就
彼等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林水圳、林弘義、鄒秀菊及被上訴人亦陳明如分得第
二案所示⒙部分願維持共有。另簡有等三人、林草等七人、黃金等十七人係各繼承其
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應為公同共有。次查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除寅○○等二十三
人主張依附圖第一案分割,由其取得附圖第一案所示⒙部分;林水圳等十六人主張依
附圖第二案分割外,其餘上訴人則均無意見。按分管與分割並不相同,分管為共有
土
地分割前暫為管理使用之狀態,並無
拘束土地分割時所採分割方法之效力。且查兩造
所稱滿光堂房屋僅係水泥刷石磚造平房,建築上並無特殊保存價值。上訴人寅○○等
二十三人雖以滿光堂係其祖先所興建,該滿光堂及其前後院為其第三房祖先分管位置
,故伊等應分得附圖第一案所示⒙部分,且⒘部分被訴外人賴林秀梅等占用,係經第
二房之林清池之允許,林水圳之應有部分則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同為第二房
之林晨鐘買受,此項買賣係林清池所主意及經手,自應由林水圳等自行負擔等語為辯
。
惟為上訴人林水圳等人所否認,且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林武鐘、賴林秀梅分別證述
情節,亦不能證明其係因第二房林水圳等之允許而占用。再寅○○等二十三人所引據
之第三次協調會及第四次協調會,均僅部分共有人參加,並
非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結
論,並無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寅○○等二十三人主張
上開賴林秀梅等占用部分應
分配予林水圳
云云,並無足取。又林水圳、林弘義、鄒秀菊及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分得
第一案所示⒘⒗部分仍保持共有。寅○○等二十三人請求將該⒘⒗部分分歸林水圳等
四人維持共有,既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之意旨不符,尚無足取。查附圖第一案及
第二案所示⒈部分土地係由寅○○之大姐林碧雲允許訴外人賴廖琴占有使用,如將⒈
及⒘部分全部分配予第二房之林水圳等人,亦欠公平合理。爰綜合全體共有人占有系
爭土地狀況、共有人意願及前開所述情狀,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認以依附圖第二案所
示分割較為
適當。依此分割,寅○○等所分得之⒘部分,西北方已面臨預留之道路,
東南兩面亦均面臨巷道及五光路,並無不便使用情形。至其被
第三人占用部分,則可
依法訴請交還,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將第一審
所為分割方法
予以廢棄,改依附圖第二案所示,將⒈部分分歸林水圳取得,⒉部分由
柯玉屏取得,⒊及⒔部分由黃金等十七人公同共有,⒋及⒖部分由林草等七人公同共
有,⒌部分由簡有等三人公同共有,⒍部分由林秋榮取得,⒎部分由邱作涯取得,⒏
部分由張清華等二人共有,⒐部分由陳大坤等三人共有,⒑⒒⒓部分分別由林文燔、
張添財、陳順乾取得,⒕部分由林柱龍、林溶添共有,⒗部分由鄒秀菊取得,⒘部分
由寅○○等二十三人共有,⒙部分依林水圳、鄒秀菊、林弘義及被上訴人之意願,分
歸其四人共有,⒚部分及編號道路部分均為留供道路使用,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
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