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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寅 ○ ○         丑 ○ ○         戌 ○ ○         黃 葉 梅         天○○○         甲○○○         辰 ○ ○         未 ○ ○         亥 ○ ○         酉 ○ ○         申 ○ ○         乙○○○         庚 ○ ○         丁 ○ ○         丙 ○ ○         己 ○ ○         辛 ○ ○         午○○○         子 ○ ○         戊 ○ ○         卯 ○ ○         壬 ○ ○         癸 ○ ○   右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月 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上 訴 人 賴林宜貞         曾 林 笑         古 林 汝         黃  金         鄒 秀 菊         林 弘 義         黃  却         黃 大 全         林 賴 濺         林 木 田         徐林阿秀         張林麗珠         張 添 財         張 清 華         張 清 賢         林 水 圳         林 詠 焜         林 詠 勝         林 詠 琦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柯 玉 屏   上 訴 人 潘 美 蘭         潘 金 源         潘 錦 坤         潘 美 惠         張 大 義         陳 大 坤         陳 乾 元         陳 枝 福         邱 作 涯         林 柱 龍         林 溶 添林         林 秋 榮         林  草         林  泉         林  山         林  井         林 文 燔         林 芳 安         簡  有         庚 ○ ○         林 清 文         陳 順 乾   被 上訴 人 巳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寅○ ○以次二十三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及於未 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賴林宜貞以次四十二人,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三七九五公頃,為 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就系爭土地為 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林草等七人,黃金等十七人,簡有等三人,分別 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後,未據各該上訴人聲 明不服,且已完成各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另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陳桂英死亡後 ,已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戌○○等九人承受訴訟及辦妥分別共有登記)。 上訴人雖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各有主張。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除南邊○○○鄉 ○○路外,其餘東、北、西邊則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土地內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第一案所示⒙部分南端為空地外,其餘部分幾致建滿房屋。其占有使用情形,約 略如附圖第一案所示,即⒈部分為訴外人賴廖琴房屋,⒉部分為上訴人柯玉屏房屋, ⒊部分為黃金、黃大全等人房屋,⒋⒌⒍⒎部分為邱作涯三合院房屋,⒏部分為張添 財所蓋烤漆鈑工廠,⒐部分為陳大坤、陳乾元、陳枝福(下稱陳大坤等三人)房屋, ⒑部分為林文燔房屋,⒒部分為張添財房屋,⒓部分為陳順乾樓房,⒔部分為張大義 房屋,⒕⒖⒗部分為林柱龍、林溶添房屋,⒘部分為訴外人林武鐘、賴林秀梅占用, ⒙部分北半為兩造所稱之滿光堂平房、南半為空地,⒚部分為道路拓寬預定地,有勘 驗筆錄可按。而陳大坤等三人、張清華、張清賢二人、寅○○等二十三人,各陳明就 等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林水圳、林弘義、鄒秀菊及被上訴人亦陳明如分得第 二案所示⒙部分願維持共有。另簡有等三人、林草等七人、黃金等十七人係各繼承其 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應為公同共有。次查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除寅○○等二十三 人主張依附圖第一案分割,由其取得附圖第一案所示⒙部分;林水圳等十六人主張依 附圖第二案分割外,其餘上訴人則均無意見。按分管與分割並不相同,分管為共有土 地分割前暫為管理使用之狀態,並無拘束土地分割時所採分割方法之效力。且查兩造 所稱滿光堂房屋僅係水泥刷石磚造平房,建築上並無特殊保存價值。上訴人寅○○等 二十三人雖以滿光堂係其祖先所興建,該滿光堂及其前後院為其第三房祖先分管位置 ,故伊等應分得附圖第一案所示⒙部分,且⒘部分被訴外人賴林秀梅等占用,係經第 二房之林清池之允許,林水圳之應有部分則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同為第二房 之林晨鐘買受,此項買賣係林清池所主意及經手,自應由林水圳等自行負擔等語為辯 。為上訴人林水圳等人所否認,且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林武鐘、賴林秀梅分別證述 情節,亦不能證明其係因第二房林水圳等之允許而占用。再寅○○等二十三人所引據 之第三次協調會及第四次協調會,均僅部分共有人參加,並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結 論,並無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寅○○等二十三人主張上開賴林秀梅等占用部分應 分配予林水圳云云,並無足取。又林水圳、林弘義、鄒秀菊及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分得 第一案所示⒘⒗部分仍保持共有。寅○○等二十三人請求將該⒘⒗部分分歸林水圳等 四人維持共有,既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之意旨不符,尚無足取。查附圖第一案及 第二案所示⒈部分土地係由寅○○之大姐林碧雲允許訴外人賴廖琴占有使用,如將⒈ 及⒘部分全部分配予第二房之林水圳等人,亦欠公平合理。爰綜合全體共有人占有系 爭土地狀況、共有人意願及前開所述情狀,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認以依附圖第二案所 示分割較為當。依此分割,寅○○等所分得之⒘部分,西北方已面臨預留之道路, 東南兩面亦均面臨巷道及五光路,並無不便使用情形。至其被第三人占用部分,則可 依法訴請交還,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將第一審 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依附圖第二案所示,將⒈部分分歸林水圳取得,⒉部分由 柯玉屏取得,⒊及⒔部分由黃金等十七人公同共有,⒋及⒖部分由林草等七人公同共 有,⒌部分由簡有等三人公同共有,⒍部分由林秋榮取得,⒎部分由邱作涯取得,⒏ 部分由張清華等二人共有,⒐部分由陳大坤等三人共有,⒑⒒⒓部分分別由林文燔、 張添財、陳順乾取得,⒕部分由林柱龍、林溶添共有,⒗部分由鄒秀菊取得,⒘部分 由寅○○等二十三人共有,⒙部分依林水圳、鄒秀菊、林弘義及被上訴人之意願,分 歸其四人共有,⒚部分及編號道路部分均為留供道路使用,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經 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 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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