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底介紹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
被告王森泉購買坐
落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亞洲戲院),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千九
百五十萬元,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該價款百分之一佣金與伊,
詎上訴人拒不履行,依
民
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請求給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七
千五百元並加付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
過
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介紹王森泉向伊請求幫忙貸款,並
非介紹買賣,自不得請求
伊給付佣金。且伊從未同意給付百分之一佣金,況
買賣契約備註欄已約定,仲介費由
出賣人王森泉負擔,伊不負擔仲介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王森泉
購得前開
不動產,價款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
足稽。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與證人黃連風分別介紹而成立,
復經黃連風證述明確。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
自認向王森泉所購得之不動產,係被
上訴人介紹屬實在卷。以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係伊及黃連風仲介
等語,尚
堪採信。上訴人事後
翻異,並辯稱被上訴人係介紹王森泉向伊請求幫忙貸款
云云,自不足採。次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與出賣人王森泉均未通知
被上訴人及黃連風二位仲介人到場,且事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經黃連風證述明確,則上訴人與王森泉於買賣契約備註欄第四條,縱約定介
紹佣金由賣方(王森泉)給付,上訴人不負給付佣金義務等語,既未經被上訴人參與
或承認,自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仲介,已自王森泉取得三十
萬元之佣金,為其所自認之事實,依誠信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
百分之一計付之佣金九十九萬元,衡情即屬過高,
爰斟酌前開各情,認以依黃連風佣
金所得之標準,即成交價格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零點五計付之四十九萬七千五
百元,較為合理公允,為其
心證所由得。爰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本息請求,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
伊無給付佣金之義務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