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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高 鐘 柿         王 永 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管理之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業產即坐落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七六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一、二樓為上訴人甲○○○所有,三、 四、五樓依序為上訴人丙○、高鐘柿、王永鎮所有。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獲有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甲○○○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 其餘上訴人各為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使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求為命甲○ ○○給付三十一萬零九百零六元;丙○、高鐘柿、王永鎮各給付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 一元,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請求,經原審判 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原管理人楊紅柑與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 公司)負責人張明初簽有合建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與張明初之鉅富公司合建房 屋,該契約張明初係以鉅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簽立,應成立隱名代理而對其公 司發生效力。且鉅富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將之連同地上建物售予甲○○○ 、丙○、王永鎮及高鐘柿之前手梁元山,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業產,於 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該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楊紅柑與鉅富公司負責人張明初訂立合 建契約,交鉅富公司建造系爭房屋,鉅富公司將其中一、二樓以及三、五、四樓建物 ,連同基地,依序預售予甲○○○、丙○、王永鎮及高鐘柿之前手梁元山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委託代購土地及代建房屋合約 書、買賣契約可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兼指受益之結果有反於公 平、正義,或給付利得之原因雖有效,事後因其他障礙致不能達到目的之欠缺給付 原因之情形在內。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與鉅富公司,但其目的原 在履行合建契約,利於鉅富公司申請建照並完成房屋之建造,以達成土地與房屋之互 易。惟鉅富公司中途停止興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或其前手繼續完成建造,並於七十 一年七月五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鉅富公司未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合建契 約之交屋義務,上訴人亦未依其與鉅富公司間委託代購土地合約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屋 之基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顯見被上訴人原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取得房屋之目的已無由達到,即 難謂被上訴人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七月五日完成建物所有權 登記至今達十餘年之久,迄未取得基地所有權,長期受益已與公平正義之原則相違, 上訴人之受益因被上訴人目的之不能達到而有欠缺給付原因之情形(即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益)。又合建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本件合建契約於第九條約定:「乙 方(即鉅富公司)不得轉讓第三者」,足見被上訴人與鉅富公司間之合建關係,並不 當然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座落於台北市○○路○段之巷道內,距離興隆路四段約七、八 十公尺,旁為安養中心,及其他住宅,有勘驗筆錄可證,係位於住宅區,市況並繁 榮,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為當。系爭土地面積一千三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其上有五層樓之房屋八棟,共四十 戶,總面積為四千零十九點六五平方公尺,甲○○○為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一樓、二樓之所有人,丙○、高鐘柿、王永鎮分別為同號三、四、五樓之所有 人,各樓層面積為七十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各層面積,為系爭土地上全部 建物面積之萬分之一百九十四,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系 爭土地在七十五年六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六十元,有地價證明為證 ,依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於公告地價 期間內申報地價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七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 層樓為一百九十九元(即 2360×1322×194/10000×6/100×20/365=199),甲○○○ 占有兩戶,共為三百九十八元;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 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六十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該期間內上訴人每層 樓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九百零五元(即1888×1322×194/10000×6/100=2905)。甲○○ ○占有兩戶,為五千八百十元。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以其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即一萬二千八 百元。該期間內上訴人每層樓之不當得利為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即 12800×1322 ×194/10000×6/100×4=78787)。甲○○○占有兩戶,共為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 。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三百元 ,以其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即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該期間內上訴人每層樓之不 當得利為三百四十二元(即16240×1322×194/10000×6/100×5/365=342 )。甲○○ ○占有兩戶,為六百八十四元。總計自七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七月五日止, 丙○、高鐘柿、王永鎮之不當得利各為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甲○○○為十六萬四 千六百六十六元。自八十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二萬零三百元,以其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即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上訴人每層 樓之不當得利為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即16240×1322×194/10000×6/100×2(360 /365)=74628)。甲○○○占有兩戶,為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未催告上 訴人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自追加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甲○○○給付三十一萬零九百零六元及其中一十六萬四千 六百六十六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其餘自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丙○、高鐘柿、王永鎮各給付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其中 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其餘自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各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屬有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 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公平正義,被上訴人固與鉅富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 上訴人亦與鉅富公司簽約預購系爭房地,惟鉅富公司於興建中途倒閉停工,並未履行 其與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之義務,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自行續建完成,鉅富公司既未將系 爭土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 業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鉅富公司停工後,自行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續建系爭房屋,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 用之損害,與公平正義法則有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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