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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胡宗光(即中南砂石場)   被 上訴 人 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益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欣公司 )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廿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GH -四一七號大卡車,在台北縣○○鄉○○路○段伊所經營之中南砂石場內,以吊車竊 取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機器,得手後運至台北縣○○鄉○○路○段 廿六號通宏有限公司(下稱通宏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元八角售予林昆 成,甲○○所犯竊盜罪,業經判刑確定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各一件,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以:伊所有之機械廢鐵亦堆放在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八九 -一三號空地上,與上訴人廢鐵放置處所相毗鄰,伊係誤載廢鐵出售,並竊盜,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皇欣公司則以:甲○○並非伊僱用之司機,該GH- 四一七號大卡車係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伊購買,早已交由甲○○個人使用 ,甲○○個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伊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駛GH- 四一七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路○ 段伊經營之中南砂石場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後,售予通宏公司之林昆成之事實 ,有現場照片二幀為證;證人林昆成證稱甲○○確有出售上開機器予伊;甲○○亦自 認販賣上開機器與林昆成,其因竊取該機器,經刑事法院依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經 調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以故,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被上訴人皇欣公司不論是否將上開營業大貨 車售與甲○○,該車車體上既仍漆有「皇欣通運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 其外觀上足使人認知甲○○即為皇欣公司之受僱人,皇欣公司又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 主張皇欣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屬有據。依證人林昆成證稱:「超過 三尺的都要切割,那些貨除馬達外,大部分都有切割,因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馬路拓寬 ,我們廢鐵廠就搬○○○鄉○○路○○○號」,「系爭物,刑庭法官說可以以廢棄物 處理掉,所以才在原地即舊廠地處理掉,現在均不在現場了」等語,是附表所示之物 現已不知下落,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賠償,自應准許。依台 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區機會企字第八五○七○一號函稱附表所 示機器之價格,為一百卅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云云,所稱固係八十五年之價格,但與 自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一年四月間向上訴人租用該批機器之李國雄所證述之價格相差 無幾,應可認定為上訴人於最初購買新品時之價格。惟李國雄證稱(伊租用時)該批 機器已使用過三、四年,機器保養好的話可以使用十年等語,而甲○○係於八十三年 五月間竊取機器,是該機器自上訴人購入至被竊止,已歷經八年,其價值應以台灣區 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之百分之十即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為當。從而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請求,則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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