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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杜天心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杜仁孝 等八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建築圍牆,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以下稱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同段二○四-一九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 地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其所有人杜天心等八人與伊深澳發電廠於民國八十一年 四月十七日協議,同意出售予伊,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杜仁孝等八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建築 圍牆予以占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證,又經第一審及原審 現場勘驗,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等土地所有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在被上訴人之深澳發電廠會議室 ,就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同段二○四-一九號土地全部進行議價。上訴人主張 :二筆土地議價紀錄所載之買賣條件應共通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二筆土地之 議價案為兩個分別不同之案件等語。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前開二筆土地分別製作議價紀錄,且特別標明「價購杜天心 等所有深澳段二○四-一九地號議價記錄」,「價購杜天心等所有深澳段一○三-四 四地號土地議價記錄」等字樣,二者不僅土地標示、面積及收購價格不同,且有關地 上物之拆遷補償、付款辦法及其他約定事項亦不相同,有議價紀錄可稽,自以被上訴 人抗辯二筆土地之議價案為兩個分別不同之案件為可採。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舉辦 被上訴人洽購杜天心等土地初步協調座談會議,其會議紀錄討論及建議事項欄第一項 記載:「雙方同意整筆土地買賣」等語,雖未表明所謂整筆土地係指二○四-一九號 土地,抑或包括一○三-四四號土地在內,但被上訴人深澳發電廠供應課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四日送土木課前開座談會議之備忘錄於事由欄載明:「廠區消防系統工程使用 杜天心等所有深澳段二○四-一九號土地擬予價購案,總處通知訂於十一月二十日上 午十時假二樓貴賓室與地主協調購地事宜,請派員參加」等語,且二○四-一九號土 地議價紀錄記載之收購面積為整筆土地,而一○三-四四號土地議價紀錄記載收購面 積則以現有圍牆線為準,並非全筆,足見初步協調座談會議紀錄所載「雙方同意整筆 土地買賣」係指二○四-一九號土地而言。上訴人主張:整筆買賣應包括一○三-四 四號土地在內,故二筆土地議價紀錄有關期限之約定應共通適用云云,尚無可取。職 是,二○四-一九地號土地議價紀錄上所載:「台電公司須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報奉批准,並於此期間內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於六月三十日前送地政機關辦理 過戶,否則本協議記錄失效」之約定,即不能適用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議價紀錄 第九項僅記載:「上述協議事項台電公司呈奉上級核准後生效」等語,並無期限之 約定。上訴人甲○○之弟杜仁宗、杜瑞龍,上訴人乙○○之兄杜慶蒼均為系爭土地地 主,與上訴人杜天心之子杜慶隆均與上訴人利害一致,本難期其證言公正,是其所證 :二筆土地之議價,除價金與面積外,其餘期限相同云云,自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曾委任代理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上級核准文件,逾期原協議即解除,該存證信函係由上訴人 具名,其餘共有人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應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業依議價紀錄之約定及內部程序核定准予買受系爭土 地,並編製底價在案,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前來辦理 契約以憑過戶付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權責劃分表、函件及深澳發電廠簽呈足憑, 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協議,自有其效力。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議價出賣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移轉過戶前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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