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瑞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榮興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下旬,由其職司出納、會計及總務之
鄭林美月,向伊聲稱被上訴人生產所需之紙漿原料即將上漲,急需資金囤積原紙獲利
,要求伊貸款予被上訴人,因鄭林美月之夫鄭榮豐係伊胞弟,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伊
乃同意,陸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分
別滙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計五百萬元入被
上訴人帳戶內。伊向鄭林美月要求交付公司支票,鄭林美月則藉詞拖延,終避不見面
。被上訴人亦屢催不理,伊自得請求返還借款。又
兩造間縱無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亦得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借款係鄭林美月個人向上訴人借貸再轉借與伊,上訴人依鄭林美
月之指示直接滙入伊公司帳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依鄭
林美月之指示先後四次共滙款五百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已提出電滙單影本四
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鄭林美月向上訴
人借貸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抑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主張鄭林美月係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其借貸系爭款項,除電滙單外,並以證人楊忠德、于文平之
證言及楊
仁棠與鄭榮豐間之談話錄音譯文為據。
惟查:㈠單純滙款並不能證明與受款人間即有
借貸關係。㈡證人楊忠德、于文平二人就借錢之時間、地點及次數,所言皆不相同,
自不可採。㈢依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鄭榮豐雖知借款之事,但
非事先知悉,
且未授權鄭林美月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錢。再參以上訴人之夫楊仁棠謂因情面未公
事公辦,逕認鄭林美月係代表公司調錢
云云;及被上訴人係簽發未指名之支票交付鄭
林美月,
而非簽發給上訴人或指名給付上訴人等情觀之,鄭林美月若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向上訴人貸借,則上訴人應索取被上訴人之支票,或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方是。乃
上訴人所取得者俱為鄭林美月之支票,亦無被上訴人之
背書,自違借貸之常情。㈣證
人即上訴人之姊鄭雪娥亦證稱:「甲○○○有說調錢調得很躭心,我說妳有無給鄭榮
豐知道,鄭林美月叫甲○○○不要講,我說沒有講是不行的………他說不要讓弟弟鄭
榮豐知道………」,足見鄭林美月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前後任董事長鄭榮豐、鄭
榮興刻意隱瞞系爭借貸之事。上訴人明知鄭林美月為無權代理,何能再主張
表見代理
?㈤系爭五百萬元既係因鄭林美月向上訴人借貸轉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始依鄭林美
月之指示而滙入被上訴人帳戶,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包括
表見代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俱欠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
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可循。查
系爭五百萬元由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分四次滙入被上訴人帳戶,有銀行電滙單影本四紙
為證,被上訴人亦坦承有收到這筆錢,倘系爭款項係鄭林美月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衡
情上訴人應無逕將款滙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理;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
錄音帶中,被上訴人原
法定代理人鄭榮豐亦稱「向二姐(上訴人)借錢,我曉得有這
個事啦,但是每次錢一進到公司:::就馬
上開票給她(指鄭林美月)………」等語
,倘鄭榮豐未授權鄭林美月向上訴人借貸,何以知悉上訴人有鉅款滙入公司?原審採
信鄭榮豐事後在法院之辯解,認其不清楚錢如何進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似與
經驗法則有違。又被上訴人果有簽發支票交付鄭林美月,何以未能提出支票兌付之
記
錄?原審亦未詳予調查審認,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