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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啟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事件,經第一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 訴二審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 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亦有原法院收文戳足憑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審本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法。乃原 審竟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欠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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