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
嗣上訴人
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送達,
惟上訴人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