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許順天
許廷復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李明益律師
吳文琳律師
上 訴 人 許胡受氣(即許安心之
承受訴訟人)
許福全(同右)
許福在(同右)
江許金指(同右)
許金修(同右)
許惠美(同右)
被 上訴 人 許漢中
右
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許安心提起上訴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死亡,許胡受氣、許福全、
許福在、江許金指、許金修、許惠美(下稱許胡受氣等六人)為其
繼承人,有
戶籍謄
本可稽,茲據許胡受氣等六人
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
所有,原出租與上訴人許天順、許廷復、許安心(下稱許安心等三人)之父許知高耕
作,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四百八十八台斤,許知高於六十一年十月六日去世,系爭土
地承租權由許安心等三人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
詎該三人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止,
每年積欠一百六十八台斤稻谷未繳,經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函催該三人於十日內
支付所欠租金,仍未依限繳納,因已積欠達兩年租金總額,伊
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租約
等情,求為命
許安心等三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許安心等三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父許知高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武、許金池、許
松標、許泉興、許涁鈴六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六人)所承租,
嗣因繼承關係而分別向
被上訴人等六人承租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耕作,並各別繳納租金達二十年之久。被上訴
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擅將出租人變更為其個人名義,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為
之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
實,已據其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
。查本件耕地租約於三十八年間訂立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該耕地租約
原本,原出租人固記載為被上訴人等六人,
惟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之原始資料,記載之
出租人僅被上訴人一人,且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將該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更正為被上訴人一人,是該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僅為被上訴人
一人。
按耕地租約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台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許知高,許知高於六十
一年十月六日死亡,而由許安心等三人共同繼承,並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該三人。許安
心等三人辯稱,伊三人分別繳租二十餘年,已
協議分割租賃權,而分別承租,並分別
繳租
云云。惟未依
上開規定,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仍屬該三人公同共有
,自應由
彼等共同耕作,至該三人如何分別管理、使用、收益,係屬其內部約定,不
得對抗出租人,該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
彼等已協議分割之事實,難予採信。許安心等
三人十三年來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總額,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給付,因該三人仍未
履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發函表示終止租約,許安心等三人已於同月十六日收受
該函,是上開耕地租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許安心等三人交還系爭土
地,
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訂定,此觀
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按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
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
經登記,始能生效。查許安心等三人一再辯稱,伊三人各承租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各
有耕作位置及面積,分別繳納三分之一租金達二十年之久,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七月十三日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
自承,承租人許順天自六十九年起至八
十一年止共十三年未給付租金等語。且上開十三年間被上訴人與伊三人續訂租約二次
,
足證伊三人早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分割共有之租賃權,而分別承租,並分別繳租云
云(見第一審卷六三頁背面、六四頁正面、一○一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四二頁背面
、四三頁正面、一一○頁正面、重上更㈠字卷三四頁正、背面、三六頁正面、一五八
頁正、背面、一六○頁正面)。且依卷附大肚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記
載,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僅列許順天為
對造人,而許安心、許廷復均列為
關係人或證
人(見第一審卷四六頁至四八頁)。則許安心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各有耕作位置及
面積?若是,該三人係何時起各自耕作?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此情事而分別收取租金?
若是,雙方是否有變更為分戶分耕系爭土地之
合意?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即憑上開理
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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