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選定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陳振亮
陳振江
陳鐘銘
陳芳麟
陳芳鎧
陳傳禧
陳忠義
陳忠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及已故陳士葛、陳錦德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陳才瓦等七十五人之
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雖陳士葛、陳錦德在原法院更審前及更審中,先後於民國七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喪失其被選定人資格,
惟對被選定人
乙○○之資格不生影響,該被選定人仍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台南縣佳里鎮南勢庄陳姓家族為紀念開基祖陳炳輝(號陳秉公)蔭
德,先○○○鎮○里段○○○○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振繩堂○○○鎮○○○段○
○○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秉公○○○鎮○里段○○○○號及二五九六號土地登
記為「祭祀公業陳振記」。名稱雖有不同,但均為祭祀開基祖陳炳輝及歷代祖先而設
,陳炳輝之子孫自均為派下。
詎被上訴人陳忠義、陳忠和之被
承受訴訟人陳振昌及其
餘被上訴人(下稱丙○○等九人),竟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以其為祭祀公業陳振記之
派
下員全體,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登記,並擅自選任被上訴人陳傳禧為管理人,置
伊等派下權於不顧
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祭祀公業陳振記有派下權存在,陳傳禧就該
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陳振記係遷台第六代子孫陳租為紀念其父陳芳,於日據時期
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前四年)所創設,僅陳芳之子孫有派下權,與為紀念第一代開基
祖陳炳輝而創設之祭祀公業振繩堂及祭祀公業陳秉公有別。
兩造雖同為陳炳輝之子孫
,惟上訴人並
非陳芳子之子孫,即非祭祀公業陳振記之派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依日據時期之土地
台帳記載,祭祀公業振繩堂之管理人為陳租,祭祀公業陳秉公之管理人為陳億強,均
未改選管理人;祭祀公業陳振記原管理人為陳租,於大正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選任改為
陳模。若
上開三祭祀公業之派下均同,
斯時祭祀公業振繩堂、陳秉公之管理人陳租、
陳億強均已身故,而無管理人,何以未一併改選管理人,
足徵其派下不同。
矧台灣光
復後,陳模係以祭祀公業振繩堂、陳秉公之臨時管理人,代理申報該二公業之土地資
產,僅能證明該二公業原管理人已故,未經選任新管理人,由祭祀公業陳振記之管理
人陳模代管而為臨時管理人。又陳模身兼祭祀公業陳振記之管理人,祭祀公業振繩堂
、陳秉公之臨時管理人,其將該三公業之
不動產列載於不動產目錄,亦不足為該三公
業之派下員均同之證明。查祭祀公業陳振記,係陳租所創設,以陳芳之後世子孫為派
下,選定人陳振隆、陳振吉、陳振源、陳振煌、陳振芳五人,固係陳芳之子陳峻之後
代,惟陳峻已出
嗣過繼與其潘姓母舅,即喪失對其本生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雖兩造
不爭之鉛印系統表仍載陳峻為陳炳輝之派下,然陳峻是否為陳炳輝之派下,不僅攸關
財產權,亦涉及身分血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之精神,自不容因當事
人不爭執該系統表之記載,即據以
推定陳峻為陳炳輝之派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伊
等對祭祀公業陳振記有派下權存在,即非有據。其進而訴請確認陳傳禧就該祭祀公業
之管理權不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且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七八所一字第二
六六七號函所附陳模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申報九七八號、二六八六號土地之台
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備註欄分別記載:「本號公業陳秉公右管理人陳
億強係民國前二年六月六日死亡,該人死亡當時不再選管理人變更登記,以至今日,
故者為申報以陳模為臨時管理人代理申報之」;「本號公業振繩堂右管理人陳租係民
國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該人死亡當時不再選管理人變更登記,以至今日,故者
為申報以陳模為臨時管理人代理申報之」等語(參見原審上字卷一六九頁、一七○頁
、一七三頁)。上開
所載「該人死亡當時不再選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真意,為祭祀公
業陳秉公之管理人陳億強、祭祀公業振繩堂之管理人陳租死亡後,不再選新管理人,
而由南勢庄陳姓全體派下開會推選,以振繩堂主任委員負責統一管理,在日據時期推
選保正(即村長)陳模為振繩堂主任委員。前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
當時擔任振繩堂會計之陳傳賞代寫並提出辦理,
足證祭祀公業陳振記與祭祀公業陳秉
公、祭祀公業振繩堂同屬南勢庄陳姓子孫全體派下之祭祀公業,請傳訊陳傳賞作證
云
云(見原審重上更㈤字卷一○七頁背面、一○八頁正面、一○九頁正、背面、一一八
頁背面)。原審既未傳訊陳傳賞,又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
難謂已盡審理能事。次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組成之祭祀公業陳和叶,其原管理人為陳租,嗣變更
為陳模,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由陳模於民國四
十一年
予以處分,
贈與其派下陳鬧守、陳傳輝、丙○○、陳傳禧各四分之一,於處分
前該土地
所有權狀由陳模
持有,並未交由振繩堂統一管業,陳模亦未將該土地列載其
交出保存於振繩堂之不動產目錄,與祭祀公業陳振記之前述土地及所有權狀均交由振
繩堂統一管業並列載不動產目錄不同,足證祭祀公業陳振記與祭祀公業振繩堂之派下
相同云云,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見原審上更㈡字卷八二頁正面
、八五頁正、背面、重上更㈢字卷一一二頁背面、一一六頁正、背面、重上更㈣字卷
七九頁正、背面、八一頁正面、一五八頁背面、一五九頁正面、一六二頁背面、重上
更㈤字卷一○五頁背面、一○七頁正、背面、一一○頁背面、一一一頁正面,外放證
物)。此與判斷祭祀公業陳振記與祭祀公業振繩堂之派下是否相同攸關,自屬重要之
攻擊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
條規定,關於
認諾及訴訟上
自認或不爭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或
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及於
第五百九十二條宣告
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不
適用之。而本件係祭祀公業派下
權之訴訟,涉及對於祭祀公業財產等所有之權利義務,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
而
非屬上開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關此表示之
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七字,顯為贅語,係屬
誤寫,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裁定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