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送
被
上訴人 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賴柳眉
被 上訴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八百
五十萬元之價金,向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屋
暨其基地(
下稱
系爭房地)。伊於同日交屋,
詎被上訴人甲○○
迭經催討,遲不給付尾款五百五
十萬元,伊不得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
上開尾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並以該
確定判決為
執行
名義,
聲請執行
拍賣系爭房地受償。
惟執行中被上訴人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吳龍公司)卻虛構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三佰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
迄未返還,並以該借款債權,聲明
參與分配,圖損害伊之權益
等情,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吳龍公司借款三百萬元,除立有借據外,
吳龍公司亦確實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甲○○,作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
甲○○亦將該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足見系爭借款為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
兩造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系爭房地之買賣,買受人名義
人為被上訴人甲○○(簽約時係由被上訴人甲○○之父吳坤石出面簽訂),出賣人為
上訴人(簽約為上訴人之兄陳水火代理),契約成立時,由吳坤石持被上訴人吳龍公
司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票面額三百
萬元之支票與陳水火簽收,做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一部,系爭支票且已兌現等事實
,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吳坤石、陳水火到場陳述之
證言(原審卷七四至七六頁),及
系爭支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可稽(一審卷五六頁、原審卷八○至八二頁),上
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後,因僅取得部
分價金即系爭票款三百萬元,其餘五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並未獲得,因此,上訴人另案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該五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一審卷十
二至十四頁),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七百零
七萬一千元。因被上訴人吳龍公司以系爭借款三百萬元參與分配,致分配結果吳龍公
司分配二百一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七元,上訴人分配四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扣
除利息後,上訴人尚有價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未獲得清償等情,亦經原審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七四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甲○○為買受人,另案起訴請求甲○○給付買賣價
金,並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
嗣
後並以該執行名義對甲○○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價金四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
,足見甲○○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上訴人另變更主張,甲○○
非系爭房屋之買受
人,而係被上訴人吳龍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為甲○○之名義。或系爭房屋係甲○○
之父吳坤石出資購買,
贈與甲○○
云云,均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借
貸契約之存在,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支票為證(一審卷二○、五六頁),且經證人李瑞
榮即吳龍公司之會計證述
在卷可稽(一審卷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上訴人雖主張吳龍
公司放款無利息、清償期及任何
擔保之約定、公司會計帳目亦無記載,
足證被上訴人
間無
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此
乃被上訴人吳龍公司內部之問題,非可以此
推定被上訴
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屋由吳龍公司使用,並以吳龍公司名義向大
台北瓦斯公司為瓦斯使用之申請,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惟房屋之出租,及瓦斯
之申請使用,均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金錢借貸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
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