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 ,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 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 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係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確定判決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台幣三十萬元(參見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四頁 裁判費審核單,第六頁裁判費繳納收據、第七頁起訴狀)。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本件再審程序 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