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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吳國隆無經濟能力,竟與之共謀詐欺,由吳國 隆出面偽稱係代上訴人向伊購買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及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現款及一百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予伊 為定金以為取信,雙方約定於支票兌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支票票載 發票日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前,即囑承辦之土地代書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且由吳國隆要求伊暫緩提示支票,使伊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竟不獲兌 現。又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吳國隆及訴外人游文堅設定 債權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於不知情之第三人周秉昭,致伊追索無著。伊因上訴人 詐取房地之所有權,致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不獲兌現而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損失 ,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已完成,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不當得利關係求償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七十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己另於刑事庭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確定,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又伊借錢給吳國隆,為求擔保,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伊並無與吳國 隆共同詐欺之犯行,另案刑事判決不當亦不足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基礎。且被上訴人之 買賣契約係與吳國隆訂定,與伊無涉,伊亦未獲取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本件被上訴人甲○○ 雖於另案乙○○詐欺刑事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甲○○敗訴確定。本件訴 訟之第一審原告除甲○○外,另有丙○○一人,故兩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該 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係因未具備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而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 當事人之請求。本件訴訟與該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亦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與吳國隆共同詐欺而出賣系爭房地,上訴 人已經刑事判決詐欺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原審調閱該 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四號詐欺案全卷核明屬實,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等附於該卷內可憑。核該刑事確定判決已就本件上訴人與吳國隆共謀詐欺取財,偽 向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詐取所有權,致使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定金支票一百五 十萬元不獲兌現等共同詐欺犯罪行為詳予論述,自足為本件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事 實之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信為真實。上訴人與吳國隆共同以詐術詐取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所持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不獲兌現,其不法之詐欺 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所換價之金錢利益。該一百五十 萬元之價金係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原應得之財產總額中所減少之數額, 被上訴人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 系爭房地原雖登記為甲○○名義,惟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權利各二分之一 ,而信託登記為甲○○名義,該信託契約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可採。惟吳國隆簽發支付價金之 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後退票,已經知悉 其事,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自屬有據。然上訴人係為保 障其對吳國隆之借款債權而與吳國隆共同向被上訴人詐取房地之所有權,價金一百五 十萬元即為其所得之利益,且此為其不法之詐欺行為所得,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 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每人七十五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本件 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吳國隆共同以詐欺而為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 房地所有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吳國隆因給付前開買賣價金( 亦為訂金)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縱未兌現,該未兌現之一百五十 萬元,並非因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原審認該一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有可議。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係指應返還受領人所受領之物或權利,此利益於返還時,尚存於受領人者,應返還 其原物或原權利,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或原權利時,則例外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一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與吳國隆共同以詐欺而為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 詐取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上訴人與吳國隆所受領之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審逕認前 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即為詐欺所得之利益,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 合。末查,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理由前後亦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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