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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盧余青         盧佩伶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鳳月   被 上訴 人 丁○○         甲○○         乙○○         盧建州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一二五○地號、一二五三 地號、一二五五地號四筆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盧建州、丁○ ○及已故盧信榮所共有。另坐落同前段一二四七地號、一二五四地號二筆土地,則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盧建州、丁○○所共有。系爭六筆土地,兩造間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致未分割 。又原共有人盧信榮已亡故,被上訴人盧余青、盧佩伶、林鳳月為盧信榮之繼承人, 均尚未就盧信榮所遺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盧余青、盧佩伶、林鳳月就盧信榮所遺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 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對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盧余青、盧佩伶、林鳳月、甲○○、丁○○等人則以:伊等分配之土地較 應有部分應獲配之面積減少二四四‧一二平方公尺,應予合理之補償。被上訴人乙 ○○、盧建州則以伊二人願維持共有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之判決,將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之坐落屏東 縣○○鄉○○段建第一二五三地號、一二五四地號、一二五五地號土地E、F、C部 分面積共計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之A部分、A1之部分、B 2部分,面積共計七三一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盧建州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C部分、C1部分,面積共計六七六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丁○○按應有部分一二○五分之六七五、被上訴人甲○○按應有部分一○ 二五分之一七五、被上訴人盧余青、盧佩伶、林鳳月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二五分之 一七五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之B1部分、A2部分、D1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二八二分之一一二、被上訴人乙○○、盧建州各按應有部 分五六四之六五、被上訴人丁○○按應有部分一一五六二分之二八三五、被上訴人甲 ○○按應有部分一一五六二分之七三五、被上訴人盧余青、盧佩伶(應為被上訴人盧 余青、盧佩伶、林鳳月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一五六二分之七三五之比例保持共 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第一二四九地號、一二五○地號、一二五三地 號、一二五五地號四筆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盧建州、丁○○ 及已故盧信榮所共有,另坐落同前段一二四七地號、一二五四地號二筆土地,則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盧建州、丁○○所共有,系爭六筆土地,兩造間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又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致迄未分割, 上訴人訴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割系爭土地,非無據。查系爭面臨社皮路 店面分四份,原為丁○○、林朝豹、丙○○、盧朝明(盧建州、乙○○之父)兄弟四 人共有各管領店面土地一份,林朝豹先將其管領之店面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出 售丁○○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朝豹、柯金春證述明確,以採信。至於分割之方法, 一審法院以上開六筆土地僅有四筆土地係兩造共有,另二筆土地則僅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丁○○、甲○○、盧建州、乙○○共有,因兩造係就系爭六筆土地合併使用後 ,兩造並陳明願合併分割,為求土地分割後利用價值,及考量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現 狀,就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因被上訴人丁○○、甲○○、盧余青、盧佩伶、林 鳳月願維持共有關係,另被上訴人乙○○、盧建州亦願維持共有關係,均應予尊重, 且因劃歸予被上訴人丁○○、甲○○、盧余青、盧佩伶、林鳳月之部分,土地價值較 高,而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盧建州部分,土地之價值較低,是就兩造所分割之 土地面積與等之應有部分面積互有增減,亦不予金錢補償,知如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本件被上訴人盧余青、盧 佩伶、林鳳月僅為系爭第一二四九、一二五○、一二五三、一二五四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對第一二四七、一二五四地號兩筆土地並無共有權,依上開說明,盧余青、盧佩 伶、林鳳月既非第一二四七、一二五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參與該兩筆土地之 分割,原審以該三人為共有人,將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已有未合。次查系爭 共有土地除北方有社皮路,東方有鄉道得與外界相通外,西、南方均無道路與外聯絡 ,有一、二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上 訴人主張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為一○九六‧九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 、甲○○、盧余青、盧佩伶、林鳳月應有部分面積為一○二四‧五九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盧建州、乙○○應有部分六三七‧四二平方公尺,足見伊應有部分面積最大,原 審將面臨北方道路面積僅二九五‧四九平方公尺(第一二五五、一二五三地號)相當 二間店面之土地及無法建築之三角型畸零地之一二五五地號面積七六‧一七平方公尺 土地分予伊外,其餘六九八‧三四(應為C、E、F三筆合計)七○四‧七一之誤) 平方公尺之廣大面積土地內分割在四面均無道路與外聯絡之裏地(即第一二四七地號 ),價值較低。反觀被上訴人丁○○、甲○○、盧余青、盧佩伶、林鳳月等面臨北方 道路分得相當四間店面之土地(面積五一○‧九三平方公尺,即B、C部分)。被上 訴人盧建州、乙○○在臨北方及東方道路十字路口分得相當二間店面(面積二九九‧ 二九平方公尺,即A部分),在臨東方道路亦分得二間店面(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即 B部分),價值較高。且均未分配到裏地,是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他共有人為低, 此種分割方案誠非妥公平云云(見原審卷第卅四-卅五頁),此為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按以原物分配者,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 例參照)。究竟本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多寡,再斟酌其分得之位置(裏地或臨 馬路地)以及地形之使用價值經確實估價並縝密計算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 用價值,是否確與其應有部分價格相當﹖原審並未進一步詳予調查審認,徒以兩造分 得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之應有部分面積互有增減,故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雖有高低不同 ,亦不予金錢補償云云,亦嫌率斷。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共有人間有保留部分共有物之特約外,應消滅共有關係,使成為單獨 所有。第一審判決將附圖所示B、A、D部分仍分歸兩造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狀態, 而非分割成單獨所有,所憑為何﹖又附圖第一二五○地號A、B、C外另分割有一筆 長方形土地,未標示編號及面積,該筆土地究竟分歸何人,第一審判決主文付諸闕如 ,理由中亦未見說明。乃原審悉未加糾正,遽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均欠允 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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