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盧余青
盧佩伶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鳳月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
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三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
二六一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乙○○
雖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經原審
諭知駁回其上訴,是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
。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第三審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