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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律師         李明益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曾 經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則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贈與之事實,自無庸負證明之責任。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 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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