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李明益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之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
兩造就
系爭土地曾
經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則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
贈與之事實,自
無庸負證明之責任。從而,本件上訴
難謂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
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