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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 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於第一、二審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 之陳恂如律師,其代理權縱有欠缺,茲被上訴人既於第三審合法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提出答辯,即已承認該律師在第一、二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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