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按
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
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於第一、二審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
之陳恂如律師,其代理權
縱有欠缺,茲被上訴人既於第三審合法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提出答辯,即已承認該律師在第一、二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