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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牛 湄 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對原判決命其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敗訴部 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該部 分之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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