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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損害金(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薛 岳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周美玲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甲○○          呂玲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敏雄    複 代理 人 廖健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遷讓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二號),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銀行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管理機關,民國七十九年間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光復大陸設計研究委員會(下稱光 復會),供其前主任委員即對造上訴人薛岳作為宿舍使用,租期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 起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到期後光復會因已於八十年七月裁撤而未續約,對造上 訴人薛岳雖來函請求改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但雙方未就租金達成協議,對造上訴人 薛岳、甲○○、呂玲琍(下稱薛岳等)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 自應連帶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薛岳等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返還系爭房屋日止,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 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之判決。 上訴人薛岳等則以:薛岳於光復會裁撤後另與台灣銀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且台灣銀行請求之賠償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光復會前向台灣銀行承租系爭房屋供薛岳使用,租約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到期後光復會未予續租,其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薛岳與台灣銀行間復未成立租賃契 約,薛岳至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前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本院八十四年台 上二七六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台灣銀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薛岳等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審 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商圈之繁華地段,交通便利,四周有彰 化銀行、五星級華國飯店、珠寶公司及其他餐廳,商店林立,惟以其日式結構不宜作 營業使用,薛岳等占有系爭房屋亦係供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其租金以土地及其建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當,台灣銀行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 高。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包括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八 、三四九四筆土地,除三九四、三四九號土地非台灣銀行所有,亦非由其管理,其尚 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害金外,三九五、三九八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七萬 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七萬六千四百元,有公告地價表可稽,以薛岳等使用此二筆土地 各五八、三四三平方公尺計算,土地總價額為三千零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系爭 房屋核定課稅現值為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兩者合計為三千零七 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每月租金應為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 薛岳等自為囑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每月六萬二千 九百十九元,未斟酌系爭房屋為二層獨立式建築,而以同坐落十五層樓房之一層為其 鑑定依據,顯與實際情形不符,難予憑採。台灣銀行請求按月廿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四 元計算之損害金,顯屬過高,其在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正當 ,超過部分,則有未洽。又薛岳等係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薛岳等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台灣銀行, 從而台灣銀行請求薛岳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廿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命薛岳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 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廿一日止按月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判決,駁回等之上訴 ,並將第一審所為台灣銀行敗訴部分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薛岳等就上開第一 審判命給付金額應連帶給付,及命薛岳等再按月連帶給付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一 部予以維持,駁回台灣銀行之其餘附帶上訴。 查系爭三九五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十年為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八 十三年為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另筆三九八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十年 為七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三年為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有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原 審上更㈠卷八三頁、外放證物、公告地價表、估價報告書內附地價證明書參照),並 非一致。原審就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所生之損害金,竟一 律按八十年之申報地價予以核算,自有未合。次查薛岳等主張:呂玲琍、甲○○或早 於七十六年即已遷居國外,或於八十二年已遷居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事 實上均未居住系爭房屋,何來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更審前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上訴理由 狀「四」之「2」,原審上更㈠卷六八頁、六九頁),係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 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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