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三十四
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