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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三十四 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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