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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對造上訴人統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洋公司)訂立提供土地合建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所 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一之五、六一之九、六一之一五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 土地),由統洋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出售,開工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底,統洋公司應 於開工日起十二個月完成建屋。統洋公司至八十年四月底僅完成約百分之五十之 工程,且停工未建。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予置理,依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應 給付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統洋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二年 二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利息部分,甲○○原起訴請求自八十年一 月一日起算,超過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算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甲○○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 上訴人統洋公司則以:甲○○未依合約書之約定,於一星期內提供有關資料供伊先行 辦理土地分劃及申請建造執照,迄至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系爭土地才完成合併為六一 之五號一筆,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再分割為十六筆。因系爭六一之一五號土地原為 水利用地,甲○○遲延申請鑑界,無法及時廢止該水利地目,延誤系爭土地三筆合併 之時間。又系爭土地部分被占用,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同意合建房屋變更設 計。再甲○○未申請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且抵押權登記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方因清償塗銷。另施工期間,居民堵塞既成道路,甲○○未依約排除,伊不得已改由 甲○○屋前小路出入,相當耗時,伊因而延誤工期。且原計劃合建之房屋為十五戶, 其中十四戶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其餘一戶即B九戶因充作通道使用 ,較慢施工,目前亦已取得使用執照,甲○○不配合辦理土地之過戶,違約之一方為 甲○○,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甲○○給付伊違約金五百萬元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十三筆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李 秀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統洋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並廢棄第 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統洋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甲○○就其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並有統洋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可憑。統洋公 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統洋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公開銷售系爭房屋, 同年十二月底開工建造,則甲○○無論於何時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於何 時合併、再分割,地目何時變更,均不影響房屋興建工程之進行。又統洋公司自認 施工之初所使用之寬約四公尺之既成道路,開工不久即遭當地居民堵塞,改由甲○ ○住宅前寬約三公尺餘之道路進出。而證人陳中和證稱:統洋公司由甲○○住宅前寬 約四公尺之道路進出,不影響施工等語,顯見原來既成道路之堵塞,並不影響系爭房 屋之興建。統洋公司辯謂:甲○○未依約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復未即時提供合併系 爭土地等所需之資料,且不排除既成道路之堵塞,致工程延誤,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為無足取。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合約成立後,甲乙雙方均應誠懇履行前述 約定之各項條款,如乙方(指統洋公司)違背本合約時,願受甲方(指甲○○)罰違 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正,如甲方違約時,願受乙方罰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正。統洋 公司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甲○○依約請求統洋公司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 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甲○○應於統洋公司完成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同時, 提供相關資料予統洋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統洋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 四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執照,則甲○○提供相關資料 之義務於是時發生,其迄今仍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予統洋公司,顯已違約。甲○○雖 辯謂:系爭房屋有眾多瑕疵,在統洋公司補正前,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 己之給付等語。惟查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是否有不使用之瑕疵,為甲○○受領 後能否主張瑕疵擔保之問題,其尚不得執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統洋公司依系爭 合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約定,反訴請求甲○○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李秀華,及給付統洋公司違約金五百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陳中和於事實審並未證稱:統洋公司改由甲○○住宅前道路進出,不影響施工 等語(見原審更字卷八三頁),原審依其證言,認統洋公司所辯:當地居民堵塞既成 道路,伊不得已改由甲○○住宅前小路出入,致影響施工,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伊等 語,為不可採,進而為統洋公司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次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 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 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原 審既認定甲○○應於統洋公司完成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同時,提供相關資料予統 洋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則甲○○抗辯:系爭房屋有眾多瑕疵,統洋公 司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其補正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交付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一五○頁以後),是否亳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認甲○○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 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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