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中良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七日與
對造上訴人統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洋公司)訂立提供土地合建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所
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一之五、六一之九、六一之一五號土地三筆(下稱
系爭
土地),由統洋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出售,開工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底,統洋公司應
於開工日起十二個月完成建屋。
詎統洋公司
迄至八十年四月底僅完成約百分之五十之
工程,且停工未建。經伊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予置理,依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應
給付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等情,求為命統洋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二年
二月五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利息部分,甲○○原起訴請求自八十年一
月一日起算,超過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算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甲○○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
上訴人統洋公司則以:甲○○未依合約書之約定,於一星期內提供有關資料供伊先行
辦理土地分劃及申請建造執照,迄至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系爭土地才完成合併為六一
之五號一筆,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再分割為十六筆。因系爭六一之一五號土地原為
水利用地,甲○○遲延申請鑑界,無法及時廢止該水利地目,延誤系爭土地三筆合併
之時間。又系爭土地部分被占用,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同意合建房屋變更設
計。再甲○○未申請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且
抵押權登記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方因清償塗銷。另施工
期間,居民堵塞既成道路,甲○○未依約排除,伊不得已改由
甲○○屋前小路出入,相當耗時,伊因而延誤工期。且原計劃合建之房屋為十五戶,
其中十四戶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其餘一戶即B九戶因充作通道使用
,較慢施工,目前亦已取得使用執照,甲○○不配合辦理土地之過戶,違約之一方為
甲○○,
而非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起
反訴,求為命甲○○給付伊違約金五百萬元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十三筆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李
秀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統洋公司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並廢棄第
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統洋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甲○○就其主張之
事實,
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並有統洋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
可憑。統洋公
司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統洋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公開銷售系爭房屋,
同年十二月底開工建造,則甲○○無論於何時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於何
時合併、再分割,
暨地目何時變更,均不影響房屋興建工程之進行。又統洋公司
自認
施工之初所使用之寬約四公尺之既成道路,開工不久即遭當地居民堵塞,
嗣改由甲○
○住宅前寬約三公尺餘之道路進出。而證人陳中和證稱:統洋公司由甲○○住宅前寬
約四公尺之道路進出,不影響施工等語,顯見原來既成道路之堵塞,並不影響系爭房
屋之興建。統洋公司辯謂:甲○○未依約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復未即時提供合併系
爭土地等所需之資料,且不排除既成道路之堵塞,致工程延誤,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為無足取。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合約成立後,甲乙雙方均應誠懇履行前述
約定之各項條款,如乙方(指統洋公司)違背本合約時,願受甲方(指甲○○)罰違
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正,如甲方違約時,願受乙方罰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正。統洋
公司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甲○○依約請求統洋公司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
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甲○○應於統洋公司完成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同時,
提供相關資料予統洋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統洋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
四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執照,則甲○○提供相關資料
之義務於是時發生,
惟其迄今仍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予統洋公司,顯已違約。甲○○雖
辯謂:系爭房屋有眾多瑕疵,在統洋公司補正前,伊可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
己之給付等語。
惟查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是否有不
堪使用之瑕疵,為甲○○受領
後能否主張
瑕疵擔保之問題,其尚不得執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統洋公司依系爭
合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約定,反訴請求甲○○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李秀華,及給付統洋公司違約金五百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陳中和於事實審並未證稱:統洋公司改由甲○○住宅前道路進出,不影響施工
等語(見原審更字卷八三頁),原審依其
證言,認統洋公司所辯:當地居民堵塞既成
道路,伊不得已改由甲○○住宅前小路出入,致影響施工,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伊等
語,為不可採,進而為統洋公司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次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
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
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
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原
審既認定甲○○應於統洋公司完成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同時,提供相關資料予統
洋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則甲○○抗辯:系爭房屋有眾多瑕疵,統洋公
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其補正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交付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一五○頁以後),是否亳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細心
勾稽,
遽認甲○○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
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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