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蘇欽四即祭祀公業蘇笑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蘇茂旺為祭祀公業蘇笑之第六世
派下員。伊父蘇鳳眼係蘇
茂旺之養子,自可
繼承取得派下權。蘇鳳眼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死亡後,伊二人為其
繼
承人,對該公業即享有派下權。
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嘉義市政府辦理該公業派下
員公告時,竟於派下員系統表上記載蘇茂旺為絕
嗣,而未將伊二人列為派下員,否認
伊等之派下員身分,伊等即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祭祀
公業蘇笑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
乃子孫為祭祀祖先所設立之祭產,養子既不能繼承宗祧,即
非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之父蘇鳳眼係伊公業派下員蘇茂旺之養子,顯不得繼承
公業之派下權。不能因被上訴人在家中自設祖先之牌位祭祀,即謂其有派下權存在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該公業之設立人及其
承繼人全體均得為派下員,固無疑義。
惟於無子嗣得以祭祀祖先時,既有法定之養子
制度,以達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之目的,即無不承認該養子有派下權之理。本件被上
訴人之祖父蘇茂旺係祭祀公業蘇笑之第六世派下員,而被上訴人之父蘇鳳眼為蘇茂旺
之養子,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謄本等件
可稽。
依該戶口調查簿謄本記載,蘇鳳眼又係蘇茂旺之唯一男性養子,則揆之
前揭說明,蘇
鳳眼於四十年九月十七日蘇茂旺死亡後,自已因繼承而對祭祀公業蘇笑有派下權存在
。且蘇鳳眼曾於四十七年間出席參與祭祀公業蘇笑派下員改選上訴人蘇欽四等人為公
業管理人之決議,有該決議書為憑,亦見於
斯時業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該公業派下員
全體,承認蘇鳳眼為派下員。是被上訴人以
渠等係蘇鳳眼之子,因蘇鳳眼於七十二年
二月四日死亡,而繼承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自非無據。乃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蘇笑之
管理人,於向嘉義市政府申報該公業之系統表時,竟記載蘇茂旺為絕嗣,而否認被上
訴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以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
渠等
對祭祀公業蘇笑之派下權存在,
洵無不合。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引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五號(
按:上
訴人誤為「八九」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謂養子不可為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
云云,然養子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其
與養父母間,自屬
直系血親關係。觀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七號解釋及
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七條規定自明。且依台灣祭祀公業之繼承習慣,其男系子孫所得享有之派下權,
應無因其係婚生或
收養而有所不同。前開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係就「祭產,不屬於
遺產,非養子女所應繼承」等為立論,初未涉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且係於二十二年
四月間,對當時「大陸地方」之情形所為之解釋,非針對台灣省特有之祭祀公業習慣
為解釋,亦難
予以類比
適用。至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所示:「養子不能
繼承宗祧,係屬
強行法規……」云云,係指同一人既有婚生子,又收養
第三人為養子
,該養子無宗祧繼承權而言,與本件蘇茂旺無婚生子,收養蘇鳳眼為養子,繼承其香
火者有間。況現行法已無「繼承宗祧」之明文,該判例尤無再予援用之餘地。上訴人
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以
其為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見: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三五九號判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之起訴為不合法,尚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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