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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七三-四、二七三-五、二七三-六 、二七四-五、二七四-六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林有志所共 有。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予占用,種植農作物及搭建房舍。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該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土地與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月給付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零五元之判 決。(按:上訴人另就坐落同段二七三、二七三-一、二七三-二號等三筆土地對被 上訴人為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其中超過四千七百零五元部分,亦經第一審判 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即其被繼承人林文男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授權上訴人之祖父林從愛代理出賣與伊父吳淇鳳,並交付伊父耕作。伊父於七十 八年死亡,伊因繼承而占有使用該土地,自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林有志所共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 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父吳 淇鳳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男買受系爭土地云云,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 為證,上訴人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而上訴人之父林文男確已授權上訴人之祖 父林從愛出賣系爭土地,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弟吳仁章、吳樹明等人證明屬實, 上訴人對該證人之證言既未為爭執,空言抗辯,林從愛未經林文男合法授權,自無可 取。雖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代理人吳淇鳳、林文男、林從愛均已死亡,而代 書李德全現罹患老人癡呆症,無法作證,但參諸吳淇鳳生前尚於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有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履行其被 繼承人林文男所負之買賣契約義務,有該存證信函足憑,而系爭土地多年來即由被上 訴人耕種,又經證人陳明豪結證無訛等情,認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之父林文男授權 上訴人之祖父林從愛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吳淇鳳,始訂立該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耕作。 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父吳淇鳳未給付系爭土地之第三、四、五期買賣價金,係 屬實在,然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為履行前,殊不容上訴人逕行解除買 賣契約,並任指該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 ,被上訴人之父吳淇鳳基於該買賣關係占有耕作系爭土地,再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占有 ,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以交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不當得利),均屬無從准許。因 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查上訴人之 父林文男已授權上訴人之祖父林從愛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吳淇鳳並交付耕 作,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父之占有系爭 土地,自係上訴人之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顯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因 繼承而占有,自為法之所許。至被上訴人或其父,果未繳足買賣價金,應屬上訴人得 否另行請求給付之問題。上訴論旨執:上訴人之父未授權他人出賣系爭土地及點交 與被上訴人之父耕作,亦未收受價金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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