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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 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溫瑞鳳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上訴 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並有特別代理 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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