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
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溫瑞鳳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
上訴
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並有特別
代理
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
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