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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另三人係被上訴人出售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共有土地與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洲公司)之仲介人,約定買賣雙方應各付 仲介費為總價之百分之一。被上訴人為使土地早日出售,另約定每坪以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給付超賣費。被上訴人共應付佣金及超賣費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四等 分則伊可得七十二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授權委任書之真正,並以:伊所出具之授權委任書係委 任被上訴人丙○○之女兒鄞燕雪為居間出售土地。其委任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 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並未授權或委任上訴人為仲介人。後被上訴人土地之出售、上 訴人縱為介紹人之一,但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鄞燕雪間之關係而已。伊已依習慣給付價 款百分之一為仲介費予鄞燕雪,上訴人向伊請求顯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委任書記載,授權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 年月十五日止,被授權人為訴外人鄞燕雪。並另行約定每坪出售七萬九千元,佣金百 分之一計算,如有差(超)額部分屬居間所有。而證人鄞燕雪則否認該授權委任書為 真正,證稱:土地以每坪八萬零五元出售,價金為一億三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二人應 各給付仲介費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已交付伊處理,伊已交付另名仲介人 顧步芳四十七萬元,伊得五十三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始之授權委任書一紙為證(見第 一審卷證物袋)。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委任書係自鄞燕雪所提出之授權委任書原本 影印而來,內容相同,僅更改日期而已。更改處雖有被上訴人二人之印文,但被上訴 人均予否認。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委任書之真偽,但細究其內容,該委任書之 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鄞燕雪。內容係委任授權與鄞燕雪居間出售土地,而非兩造間委 任出售土地之約定。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仲介費及超過底價之酬金即非有理由。 上訴人又以其在第一審提出之授權委任書為據,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查該委任書 既非兩造所訂,已如前述,而該委任書上更改日期處之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確為被上訴人之印文。況縱屬實在;亦因上訴人非該委任 書之當事人,自無從本於該委任書向被上訴人主張仲介人權利之餘地。另上訴人提出 之支票影本二張,僅為上訴人向買方取得介紹費之證明而已,尚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 委任上訴人仲介出售土地之依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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