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另三人係被上訴人出售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共有土地與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洲公司)之仲介人,約定買賣雙方應各付
仲介費為總價之百分之一。被上訴人為使土地早日出售,另約定每坪以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給付超賣費。被上訴人共應付佣金及超賣費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四等
分則伊可得七十二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
爰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授權委任書之真正,並以:伊所出具之授權委任書係委
任被上訴人丙○○之女兒鄞燕雪為居間出售土地。其委任
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
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並未授權或委任上訴人為仲介人。
嗣後被上訴人土地之出售、上
訴人縱為介紹人之一,但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鄞燕雪間之關係而已。伊已依習慣給付價
款百分之一為仲介費予鄞燕雪,上訴人向伊請求顯
非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委任書記載,授權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
年月十五日止,被授權人為訴外人鄞燕雪。並另行約定每坪出售七萬九千元,佣金百
分之一計算,如有差(超)額部分屬居間所有。而證人鄞燕雪則否認該授權委任書為
真正,證稱:土地以每坪八萬零五元出售,價金為一億三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二人應
各給付仲介費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已交付伊處理,伊已交付另名仲介人
顧步芳四十七萬元,伊得五十三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始之授權委任書一紙為證(見第
一審卷證物袋)。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委任書係自鄞燕雪所提出之授權委任書原本
影印而來,內容相同,僅更改日期而已。更改處雖有被上訴人二人之印文,但被上訴
人均予否認。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委任書之真偽,但細究其內容,該委任書之
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鄞燕雪。內容係委任授權與鄞燕雪居間出售土地,
而非兩造間委
任出售土地之約定。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仲介費及超過底價之酬金即非有理由。
上訴人又以其在第一審提出之授權委任書為據,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
惟查該委任書
既非兩造所訂,已如前述,而該委任書上更改日期處之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確為被上訴人之印文。況縱屬實在;亦因上訴人非該委任
書之當事人,自無從本於該委任書向被上訴人主張仲介
人權利之餘地。另上訴人提出
之支票影本二張,僅為上訴人向買方取得介紹費之證明而已,尚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
委任上訴人仲介出售土地之依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