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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胡漢斌   上 訴 人 甲 ○         郭 勝         郭 入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查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財局南分處)提起第三審上訴,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即 未上訴之甲○、郭勝、郭入等三人,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面積○‧○八五四公頃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其中共有人郭堅於民國九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死亡,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復無遺囑指定繼承人, 亦無親屬會議可資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選任上訴人國財局南分處為 其遺產管理人,且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因 協議分割不成,爰求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准予為裁判上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甲○、郭勝、郭入則以:依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對於分得該附圖C、D部分 之共有人毫無出入之道路,有失公平,應以原審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當, 並有利於經濟效用。現郭勝、郭入二人已不願繼續保持共有,國財局南分處所提如原 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將使郭勝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遭拆除大半,且過於細長, 不符利用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國財局南分處亦以:系爭土地應以如原判決附圖 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適當,因該圖甲部分留作私設道路,可使共有人分配位置面 臨道路之建築線均為直線,並將該土地西半部為東西分割,以合建築法規,並符經濟 效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廢棄,改依原判決附圖甲案之方法而為分割,無 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繼 字第一○九六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據以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次查 系爭土地為東西走向,西面寬約十六‧二公尺,東面稍寬但不平整之長方形土地,西 側面臨六公尺寬村道,東南側越過香蕉樹即得與寬四公尺之既成道路連絡,西南側地 上有上訴人郭勝建造之二層磚造樓房,其北側之中間位置有舊磚造平房祖厝,放置農 具等物,東側中間則有上訴人郭入之鐵厝等情,業經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足憑(一審卷三十三、三十四頁、原審卷四十七-五十頁、五十二、五十三頁 )。故斟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郭勝現有二層磚造樓房之位置及兩造分割之 意願,並以地上郭勝之舊祖厝及郭入所有之鐵厝已無經濟價值,縱予拆除,當不致造 成社會經濟之重大不利,且兼顧兩造分得土地地形之完整,又能應有部分比例寬度 面臨留設之通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廻車道之需求及日後得與東南側現有之既成 道路相通,以利日後建築使用發揮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認依原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原判決附圖乙案及第一審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法均 非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件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G部分,既未如 F、H部分特別標記為「私設道路」或有其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對該部分似未表示願仍保持共有,原審未說明該部分因何維持共有之依據,遽為上 開分割方法之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附圖甲案 所示之分割方法,F部分私設道路寬似為五公尺,H部分私設道路寬似僅三公尺,且 屬單向出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預留之道路亦均六公尺寬,原審徒以 被上訴人主張該F、H路寬之分割方法而為判決,是否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已否兼顧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按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並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且應 物盡其用,將共有物充分分配於兩造。本件原判決將F、G、H三部分全部未予分割 ,其目的似作為道路使用。但其面積共三百一十平方公尺,占全部共有地面積八百五 十四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強,似未顧及當事人之經濟效益。除原判決附圖甲、乙兩分 割方案之外,原審未依職權就該共有地之地形作出較有利當事人之分割方法,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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