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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乙○○         陳俊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號、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及論理、經驗、證據法則等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之法令 或判例指摘其為不當。但就原審所論斷:系爭土地與地上一、二樓登記房屋及三樓未 經登記之增建物,原屬兩造之前前手鄭炳南或兩造之前前手莊世安、莊文德所有, 由莊世安、莊文德將該地上建物及增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售與兩造之前手,被 上訴人受贈後,再與上訴人之前手協議分割,且上訴人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及一樓房屋既明知或可得知已存有上開增建物之事實,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 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使用本件增建物 ,具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 付不當得利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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