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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鄉○○ ○段第三二六之八地號土地內編號D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簽立土地及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依約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交 屋,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三 日內辦理交屋,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上訴人既已遲延,伊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七日通知解除契約。本件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將伊所繳交之價金返還。求為 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交付第十期至第十三期之工程款, 經伊一再以電話催付,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伊自不負遲延竣工責任。另伊已如期完 成房屋之興建,且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隨時可以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伊遲延交屋一節,既未約定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 片面解除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伊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以:查被上訴 人所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簽立土地及房屋合約書 ,依約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交屋。惟上訴人屆期並未交屋,伊乃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函催上訴人,應於三日內辦理交屋,催告期間屆滿後,上訴人 仍未履行,伊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通知解除契約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付款明細表、照片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於上開交屋期限屆至時,房屋尚未能達於可交付之程度,業 據上訴人自認本件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約定:系爭工程於開工 後三百六十個工作天完工,如有逾期每逾一日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實付房屋價款千分 之一計算違約金,但如因被上訴人一次以上未依約定付款日期之規定繳付價款者,上 訴人不負遲延竣工責任。又同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各期繳款,應於通知 之繳款日起五日內至工地或公司繳付上訴人。上訴人據上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第 十期至第十三期工程價款為由,辯稱伊無須付遲延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事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已通知被上訴人繳款及被上訴人確未依約給付價款一事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就此項抗辯,固提出電信局通話記錄證明一份為證,然觀之該通話記錄之 記載,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住處,至其通話內容究係如何,則無法從 該通話記錄內知悉。是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曾受上訴人通知繳款,未依限繳款違 約之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繳交價金時,訴外人賴國 豐在旁,可通知其到場作證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其係以電話通知,則在場之賴國豐顯 難確知上訴人通話之對象及通話內容,是則縱對賴國豐加以訊問,亦無從得悉上訴人 已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之事實,爰不予訊問。上訴人另抗辯謂:系爭房屋業已完工,已 處於可得交付之狀態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在第一審提出之照片五幀 所示,系爭房屋之部分門窗玻璃尚未裝設,則系爭房屋是否已達於可得交付之狀態並 非無疑。且縱令系爭房屋至八十五年一月,已處於可交屋之狀態,亦無從變更上訴人 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交屋,而有履行遲延之事實。再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屋 遲延後,隨即為交屋之催告,並於催告期滿後上訴人猶未履行時,依法表示解除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二件可證。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與兩造所訂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均無不合,應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雖被上訴人所定交屋之催告期限雖僅三日,惟審酌上訴人係從事建築之人,工程 進度悉在上訴人之掌握中,兩造締約時上訴人既已考量諸多因素,而約定於八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前交屋,則上訴人自應就其遲延交屋負完全之責任。何況被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仍未通知被上訴人交屋。自難以契 約未定明未如期交屋之效果,即謂被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且依兩造所訂合約書所 附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土地過戶完成及申請使用執照完成時,繳交第十 期款,而上訴人自承本件土地尚未過戶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無繳交第十期款之 義務。上訴人顯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繳交第十期款,即謂其得拒絕交屋。至上訴人又以 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土地過戶始未辦理完成云云,惟未據上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履行交屋既有遲延,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 ,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兩造所訂之契約。兩造間所訂契約,既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依法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自最後交付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自締約時起至解除契約時止,所給付之價金為九十五萬元,此有 付款明細表二份在卷足憑。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五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查上訴人抗辯稱,伊於被上訴人催告前之同年九月七日即已申請使用執照等語。果 爾能否謂上訴人建屋尚未完工﹖如其確已完工,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期款﹖原 審就本件房屋究於何時完工,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門窗未裝認定未完工,並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除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外,於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於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言。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分別訂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交屋,並依同 合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所載之期限給付價金。又約定如因被上訴人一次以上未依約定 付款日期之規定繳付價款者,上訴人不負遲延竣工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 日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交屋而未交屋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但依同合約書附件 四付款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僅付款至第九期,其後第十期至第十三期領取使用執照 間之各期款,被上訴人似均尚未給付,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似已於八十四年九月 間核發(見原審卷二二頁)。而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同年月二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二六頁),內載有:「……本人于今年九月七日已申請使用執照時,而 經電話和從金山建築事務所傳真告知申請文號,通知貴訂戶繳付工程款,而今房屋執 照已發照,由九月初至今多次電話告知繳付工程期款及辦理土地房屋過戶等事宜,而 未見回音。務祈……貴訂戶收到通知五日內到本工地繳款及辦理各項事宜。」等語。 準此,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一日催告上訴人交屋,上訴人即於翌(二)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竟未付款,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是否尚須負遲延完工 責任。究竟兩造交互催告之催告函何時到達,其交互催告之效果如何,上訴人之催告 函之真意是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原審均未進一步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亦有未合。況查上訴人就所辯前此曾多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繳付價款一節,並舉 上揭建築事務所人員及謝清敏為證(見原審卷三五頁背面),原審既未予通知其到場 詢明,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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