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關於分割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
關於承購國有畸零地及返還
押金部分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或理由狀內表
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