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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伊購買噴霧乾燥機三台, 二台規格為三○○○公升\小時(以下稱三○○○型),每台價金新台幣(以下同) 四百七十萬元,一台規格為四○○○公升\小時(以下稱四○○○型),價金五百六 十萬元。其中三○○○型二台機器業已交付並安裝,上訴人尚欠價金尾款一百四十八 萬零五百元拒不給付。另一台四○○○型機器,因上訴人違約,由伊解除契約,並沒 收上訴人已付之定金及稅款一百十七萬六千元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 十萬零四千五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四○○○型機器部分,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將該機器已付之定 金一百十二萬元及稅款五萬六千元,轉作支付三○○○型二台機器之價款。縱無此合 意,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一百十七萬六千 元返還伊,伊主張以此債權與欠被上訴人之價金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相抵銷(此主 張抵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許確定在案)。且系爭三○○○型機器之價格原係包括 風分離器之價格,因環境保護之需求遂改裝袋式集塵風管,變更費用已由伊另支 付予改裝之訴外人,被上訴人應扣除二台旋風分離器之價金三十二萬元。縱認兩造無 扣除價金三十二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既有交付旋風分離器之義務,被上訴人又未 交付,就此部分價款,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給付伊 違約金二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安裝系爭三○○○型之噴霧乾燥 機二台,上訴人尚欠價金尾款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及存 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所承製之三○○○型機器 二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安裝完成,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其隨時依 上訴人之通知,得以驗收完成,茲因上訴人變更集塵設備並追加工程,始造成不能驗 收等情,業經上訴人公司之總工程師李存豐證述無訛(一審卷九三頁)。又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訴外人慈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原審卷三五頁)可證,變更追加之袋式集塵 器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而該機器又須交與被上訴人裝配完成 後,由上訴人準備配合之原料以供試車,故該追加之設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安 裝完成,全部機器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驗收,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負遲延違約之責任,尚無可採,上訴人主 張就被上訴人遲延應付之違約金二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元為抵銷,亦屬無據。又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三○○○型噴霧乾燥機,原包含旋風分離器,但因旋風分離器不能 達到環境保護要求,上訴人嗣後找到袋式集塵器,遂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安裝旋風分離 器等情,業經證人李存豐證述在卷(一審卷九三頁)。而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訂購, 依約設計再交由訴外人東昌機械公司製作,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通知東昌機械公司 不要裝旋風分離器,經上訴人另轉請其他公司製作袋式集塵器,由東昌機械公司製作 風管,風管部分由東昌機械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請款等情,並經證人即東昌機械公司負 責人陳發旺證述明確(一審卷九二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二台機器後,自 行任意變更設計,要求被上訴人不必安裝機器內之旋風分離器,兩造原約定之價格係 整組機器之價格,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並未與被上訴人協議減少價金,雙方既無此 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就旋風分離器之價金主張予以扣除,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不 足採。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除 前開已准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一百十七萬六千元部分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 十萬零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就系爭整組機器其中旋風分離器部分,自行任意變更設計,要求被上訴人不 必安裝該部分機器,既不得就該旋風分離器部分之價金,請求自買賣總價金中扣除, 則上訴人就該部分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於法無據。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 說明,雖未詳盡,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又上訴 人名稱為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信益陶瓷股份有 限公司,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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