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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郭明德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謙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自民國四十七年九月起,獲准配住台北市 ○○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退休,被 上訴人以伊對系爭房屋使用目的完畢,而訴請伊返還獲勝訴判決。於伊配住期間, 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不於居住,伊不得已自行出資改建、修繕, 而致系爭房屋價值增加,使被上訴人享有省卻修繕、裝潢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此為在原審減縮之金額 ),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已逾法定使用年限,伊收回後,不論重建或出售基地,建物 均須拆除。縱或分配他人使用,亦因裝潢老舊及不合他人生活方式而須重新裝潢,是 上訴人所增之修繕及裝潢對伊並無用處,又須負擔拆除及搬運工費,難認受有利益。 且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任意予以裝潢,違反貸與人之意思,況系爭房屋屋側與前後 院加蓋部分,係無權占用基地之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除,對伊而言並無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處,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間,獲配 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八十年三月二十日退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既經離職,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屋係有一定之對價,因而求為確 認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案經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確定,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並有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 審卷第四七-五二頁),認為真實。上訴人自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執陳詞, 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指兩造間無償之使用借貸。又查系爭房屋經原審囑 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屋之原有部分經上訴人修繕裝潢者,計有隔間、牆 面、天花板等粉刷油漆,美耐板隔間、地面舖地磚、臥室木板總舖、餐廳牆面貼磁磚 、天花板內增設儲藏室、及石棉瓦,與換裝鋁門窗、百葉窗等項,有鑑定報告書足憑 (一審卷外放)。然被上訴人先後於六十五年、六十九年、七十年、七十二年、七十 五年、七十六年間,就系爭房屋之屋頂、牆壁、廁所、地板等多次翻修粉刷,處理漏 水問題,並裝置瓦斯設備,有被上訴人之「房屋及設備簿」在卷(一審卷第四十 頁),足信上訴人居住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一直保持堪用狀態。上訴人之修繕 裝潢已超過保存、利用系爭房屋之所必要,且屬上訴人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為 裝潢修繕。至於鑑定報告中所列系爭房屋之日光燈管、白熱燈、及增設插坐,亦係其 日常生活之所需,均難認為其支出係屬損害,亦不得以上訴人居家環境之舒適,加以 裝潢修繕而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之前後院,自行加蓋建物及車庫,亦經鑑定無訛,而該等項建物均屬違章建築, 建築法令所不許。上訴人於系爭借用之房屋以外,利用空地另行增建,其支出之費用 ,尚難即認為因此而增加原有合法建物之價值,使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 受有利益。參照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 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之規定,上訴人尚且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尤不能 以其加蓋建築法令所不許之違建物,遽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 建造於民國三十五年,已逾法定之使用年限,於收回後不論重建或出售基地,均需拆 除房屋;於原審復稱目前系爭房屋已拆掉屋頂,準備全部拆除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 及反面),故被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再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訂有「華南商 業銀行員工宿舍修繕要點」(原審卷第四一頁),配住房舍之維修保固,須依該要點 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已保持系爭房屋之堪用狀況,上訴人修繕裝潢乃至加蓋違建 物,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非依上開要點申請修繕,亦非為被上訴人本人支出 ,復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並未規定借 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得請求貸與人償還;上訴人所為之修繕裝潢及加蓋違建 物,並未依上開要點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取得其同意,亦無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關於租賃之規定,請求償 還費用,仍屬無憑。末查回復請求人與占有人間有一定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時,無論為 債之關係或物權關係,均應依各該基礎之法律關係定其權利義務,並無適用民法第九 百五十二條至九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並 非單純之占有,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因改良 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九 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均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九百 五十五條規定提起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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