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郭明德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謙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自民國四十七年九月起,獲准配住台北市
○○街○○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至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退休,被
上訴人以伊對系爭房屋使用目的完畢,而訴請伊返還獲勝訴判決。
惟於伊配住
期間,
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不
適於居住,伊不得已自行出資改建、修繕,
而致系爭房屋價值增加,使被上訴人享有省卻修繕、裝潢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此為在原審減縮之金額
),及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已逾法定使用年限,伊收回後,不論重建或出售基地,建物
均須拆除。縱或分配他人使用,亦因裝潢老舊及不合他人生活方式而須重新裝潢,是
上訴人所增之修繕及裝潢對伊並無用處,又須負擔拆除及搬運工費,
難認受有利益。
且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任意
予以裝潢,違反貸與人之意思,況系爭房屋屋側與前後
院加蓋部分,係無權占用基地之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除,對伊而言並無利益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處,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間,獲配
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八十年三月二十日退休。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既經離職,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則提起
反訴,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屋係有一定之
對價,因而求為確
認
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案經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確定,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並有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可稽(原
審卷第四七-五二頁),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自應受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再執陳詞,
而為與該
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指兩造間
非無償之
使用借貸。又查系爭房屋經原審囑
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屋之原有部分經上訴人修繕裝潢者,計有隔間、牆
面、天花板等粉刷油漆,美耐板隔間、地面舖地磚、臥室木板總舖、餐廳牆面貼磁磚
、天花板內增設儲藏室、及石棉瓦,與換裝鋁門窗、百葉窗等項,有鑑定報告書
足憑
(一審卷外放)。然被上訴人先後於六十五年、六十九年、七十年、七十二年、七十
五年、七十六年間,就系爭房屋之屋頂、牆壁、廁所、地板等多次翻修粉刷,處理漏
水問題,並裝置瓦斯設備,有被上訴人之「房屋及設備簿」在卷
可按(一審卷第四十
頁),足信上訴人居住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一直保持堪用狀態。上訴人之修繕
裝潢已超過保存、利用系爭房屋之所必要,且屬上訴人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為
裝潢修繕。至於鑑定報告中所列系爭房屋之日光燈管、白熱燈、及增設插坐,亦係其
日常生活之所需,均難認為其支出係屬損害,亦不得以上訴人居家環境之舒適,加以
裝潢修繕而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之前後院,自行加蓋建物及車庫,亦經鑑定
無訛,而該等項建物均屬違章建築,
乃
建築
法令所不許。上訴人於系爭借用之房屋以外,利用空地另行增建,其支出之費用
,尚難即認為因此而增加原有合法建物之價值,使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
受有利益。
參照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
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之規定,上訴人尚且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尤不能
以其加蓋建築法令所不許之違建物,遽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
建造於民國三十五年,已逾法定之使用年限,於收回後不論重建或出售基地,均需拆
除房屋;於原審復稱目前系爭房屋已拆掉屋頂,準備全部拆除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
及反面),故被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再按,
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請
求償還,觀乎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訂有「華南商
業銀行員工宿舍修繕要點」(原審卷第四一頁),配住房舍之維修保固,須依該要點
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已保持系爭房屋之堪用狀況,上訴人修繕裝潢乃至加蓋違建
物,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非依
上開要點申請修繕,亦非為被上訴人本人支出
,復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並未規定借
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得請求貸與人償還;上訴人所為之修繕裝潢及加蓋違建
物,並未依上開要點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取得其同意,亦無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關於租賃之規定,請求償
還費用,仍屬無憑。末查回復請求人與
占有人間有一定基礎
法律關係存在時,無論為
債之關係或物權關係,均應依各該基礎之
法律關係定其權利義務,並無適用民法第九
百五十二條至九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係屬使用
借貸關係,並
非單純之占有,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因改良
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九
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均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九百
五十五條規定提起之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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