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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淑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八月間洽購被上訴人興建之「逸仙精典」預售屋時,由 被上訴人雇用之售屋小姐李碧美以「B戶配置參考圖」說明B戶之格局,其面積一四 ‧五九坪,並保證私有面積不低於一○‧三坪,可擺設雙人床、衣櫥、一人座及二人 座沙發、全套衛浴設備及廚具,配置圖上無陽台之設計,兩造即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 日簽訂B棟二樓房屋乙戶之買賣契約書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三萬元。被上訴 人以一、二樓將變更為商業使用為由,要求上訴人改訂購B棟七樓房屋乙戶,除買賣 價金增加八萬元外,上開契約之原約款皆不變動,上訴人不疑,因而與上訴人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嗣後發現,二樓房屋仍為住宅,並未改作商業使用,且系爭房 屋有陽台,扣除陽台後,室內面積狹小,無法如被上訴人印製之配置參考圖所示擺設 具,且私有面積(含陽台、花台)僅七‧三坪,不足被上訴人保證之坪數,被上訴人 顯係故意詐騙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上開面 積短少之瑕疵嚴重,上訴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六百零二萬元及其利息;並以備位之訴主張若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 則因坪數短少屬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可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賠償 損害共一百五十萬五千元。爰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五千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詐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坪數雖有短少, 兩造已合意折價九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其他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總 面積為四六‧六三九平方公尺(主建物部分一七‧四平方公尺、花台○‧三八平方公 尺、陽台六‧三七平方公尺、公共設施二二‧四八四二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一四 ‧一○坪,較契約約定坪數一四‧五九坪短少○‧四九坪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其為真實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以不實之配置參考圖,隱瞞系爭房屋有陽台之事實,詐騙上訴 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二至七樓平面圖中已以虛線標註系爭房屋 B戶及其相鄰之A戶均有陽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二至七樓平面圖為證,參 以被上訴人於同份廣告圖上之A戶配置參考圖亦以虛線標明陽台所在,足認被上訴人 所稱B戶配置參考圖因印刷之誤未以虛線標明陽台位置,並故意詐騙等語,應可採 信。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將主建物外牆打掉,將陽台作為主建物使用,乃是基於增加上 訴人使用空間及室內面積之考量,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衡情並無詐欺上訴人之必要 。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室內確能如配置參考圖所示擺設家具,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通道、衣櫃、化妝台、雙人床、床頭櫃等應具有如何 之基本尺寸,系爭房屋根本無法擺設基本尺寸之各類傢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為 傢俱應具有如何尺寸之保證,且目前通道或傢俱並無標準尺寸,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故意佯以B戶配置參考圖,誤導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即無足採。上訴人復稱被上訴 人雇用之售屋小姐李碧美於銷售時,詐稱保證系爭房屋私有面積不低於一○‧三坪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保證私有面積不低 於一○‧三坪」詐騙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其主張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 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受領價金六百零二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再依兩造不爭執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 條約定,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房屋「約計壹拾肆點伍玖坪……上開面積包括室內、陽台 、露台、花台、瓶台、雨庇、樓梯、電梯間、走道及大樓公共設施分攤面積……其精 確面積應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雙方同意在增減2%範圍內互不退補價款,超過 2%以上部分雙方本合約所列房地總價比例多退少補。」等詞,準此系爭房屋坪數 是否短少,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本件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總面積較契約約 定坪數僅短少○‧四九坪,上訴人所稱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於另案提出之 系爭大樓各戶應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之計算公式核算,系爭房屋合理分攤公共設施之面 積為一九‧七三五八平方公尺,而非登記之二二‧四八四二平方公尺,並主張系爭房 屋坪數短少達一‧三二坪云云,查上開鑑定報告僅說明實際分攤公共設施是否超過合 理分攤公共設施之面積而已,並非指實際分攤面積而言。至系爭房屋雖有坪數短少○ ‧四九坪之瑕疵,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坪數短少部分約定減少價金九萬元,並提 出上訴人簽署之證明書乙紙為證。查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虎尾郵局第二九一號存 證信函略謂:「……寄件人(按即上訴人)匯款四百十八萬元後,收件人(按即被上 訴人)傳真建物謄本資料,知悉……總坪數僅十四點一坪……幾經交涉,至八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收件人僅同意從價金中減少九萬元,補貼坪數不足」等詞,上訴人亦自承 前述所稱「坪數不足」,即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一四‧一○坪,與契約所定 面積一四‧五九坪,不足○‧四九坪;而以九萬元補貼坪數不足乃係以○‧四九坪減 去一四‧五九坪之百分之二(即○‧二九一八坪)後之餘額○‧一九八二坪,然後再 以每坪單價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買賣總價金六百十一萬元除以一四‧五九坪)相乘 得八萬三千元,因上訴人尚有尾款九萬元未付,所以被上訴人即以九萬元補貼(見一 審卷第六十八頁)。足認兩造交涉減少價金九萬元,係為補坪數不足○‧四九坪之瑕 疵,且因契約約定面積增減百分之二範圍內互不退補價款,故計算應減少價款時,僅 以超過百分之二之部分計算。按上訴人既接受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九萬元之議,並簽署 折讓證明書內載:「本人承購逸仙精典房屋,……茲因該工程延誤及品質缺陷及確認 面積無誤,故由甲○○先生折讓新台幣九萬元整,並經由尾款扣除,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等語,上訴人自承證明書上所謂「確認面積無誤」係指確認不足坪數無誤, 且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註記:「甲乙雙方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已全部結清款項 (含尾款、契稅、規費、代書費)並同意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將浴、廚、大門磁磚縫 隙補好,點交房屋於甲方,除上述項目外,已無任何瑕疵。」並有兩造之簽名,信 兩造確有和解並以減少價金九萬元來補坪數短少○‧四九坪之合意。又系爭房屋並無 不能擺設配置參考圖所示傢俱之問題,被上訴人將陽台變更為主建物部分,縱涉違章 建築,亦係品質缺陷或物之瑕疵之問題,而「品質缺陷」既已在兩造和解之範圍,有 上揭折讓證明書之記載可稽,且買賣契約書上註記亦載明「已無任何瑕疵」,則上訴 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能再執系爭建物無法擺設各類傢俱及屬違章建築等情, 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上訴人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先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六百零二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共一百五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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