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谷 湘 儀
律師
陳 政 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駁回。
各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二
六一之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一公頃及
地上物出售與訴外人朱慶勝,總價款為
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六萬元,伊於立約時收取價金二百萬元,八十二年七月十二
日再收價金三百萬元,尾款則約定增值稅繳清時乙次付清。另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
二條、十三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
訟案、受
假扣押、
假處分、
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
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
約,一切責任由出賣人(甲方)負責」;「而出賣人有違約情事者,除應退還所收價
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
違約金與買受人(乙方)及負責買受人之一切
損失」。
詎上訴人甲○○○知悉此事後,竟以損害伊為目的,明知伊先前所積欠上訴
人之債務四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已加計利息五十五萬元共計九十五萬元,全
部已清償完畢,所設定之
抵押權上訴人亦已將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返
還與伊,並書寫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交付伊,竟仍與訴外人傅啟賢勾串,將已清償
完畢而不存在之
債權佯為轉與訴外人傅啟賢,並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將
上開土地
予
以查封,且一再為之,致使伊與訴外人朱慶勝之
系爭不動產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
辦理,朱慶勝
乃以伊違約為由,要求退還所收價金五百萬元外,並賠償五百萬元之違
約金,並以威逼手段欲令伊就範。由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文約定違約賠償退費,
伊不得已,一再與朱慶勝溝通解決此項糾紛,最後雙方達成減價三百六十六萬元,於
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以總價五百六十萬元再與朱慶勝另立買賣契約。伊由於上訴人之故
意侵權行為,致伊無端損失三百六十六萬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朱慶勝於接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指出,其與被上訴人僅簽
訂一次買賣契約,價金係九百四十萬元,已悉數付清,則被上訴人一再聲稱與朱慶勝
間土地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與傅啟賢查封之舉,致其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失,純係虛構。
退萬步言,即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慶勝間係訂立兩份契約,然前後價差並
非上訴人
所迼成,被上訴人自行與朱慶勝另訂第二次買賣契約,將價金減少三百六十六萬元,
該減少之價金與強制執行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如朱慶勝發現土地已遭傅啟賢查封,即
不願以原價承購,是時,被上訴人非因己之過失而給付不能,依法乃
免除給付義務,
於此情形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至於朱慶勝表示希望被上訴人降低土地之售價始願
承購,實係另一買賣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自願接受價金之跌損,願就四月七日所訂
契約中價金部分讓步以達成和解,不得將因自己事由所減少之價金轉而向上訴人
求償
。況訴外人朱慶勝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提存之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零三元,應屬於訴
外人朱慶勝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如真有因為
上揭查封而降價三百六
十六萬元遭受損失,應再扣除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零三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其與訴外
人朱慶勝間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所訂立之第一份買賣契約影本、同年八月二日所訂立
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影本、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被上訴人致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之
存證
信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被上訴人退還朱慶勝第一份買賣價金四百萬元之
台灣銀行
本票為證。上訴人亦
自認訴外人傅啟賢找伊,是知道伊有被上訴人之
執行名
義,希望伊把執行名義轉讓,目的只查封被上訴人之上揭第二六一-四四地號土地,
阻止被上訴人過戶等語。足見上訴人轉讓其
持有被上訴人之本票予訴外人傅啟賢,確
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於同年八月一日雙方會算後僅欠本金四十萬元及名為補償金之利息五十五萬元,而被
上訴人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十五萬元,抵押契約約定清償
期為七十五年十月卅一日,及另以二張票據各面額四十萬元交上訴人供作
擔保外,雙
方並未就七十五年十月卅一日後之
遲延利息等有所約定,乃上訴人竟於七十六年間先
後訴請法院判決,取得該二擔保票據之
確定判決備用。
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被上訴
人已將前述九十五萬元之債務全數清償,而上訴人亦將清償證明、前述屏東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交還被上訴人,因雙方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會算後自始
未就借款約定利息,故依法定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僅再付利息十四萬元已足,然上訴人
除同意塗銷前述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竟藉口尚欠鉅額利息未付而拒不返還另二
張供擔保之票據(即前述之二確定判決所表徵之權利),並將之轉讓,交予知情之傅
啟賢,使傅啟賢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及八月間,連續持上開業經清償原本債權之擔保
支票所表徵之確定判決,二次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施以詐術,聲請查封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致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發強制執行命令,將系爭土地查封,被上訴
人為撤銷查封,不得已二次向該法院清償提存各高達五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三元、五十
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足見上訴人已取得遠超過其所應得利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
訴外人朱慶勝於本院受命法官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雖證稱
渠與被上訴人只
有簽訂買賣契約一次,時間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價金為九百四十多萬元,價金已付清
云云。雖又稱伊只有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已有不符。此
外證人黃啟庸亦證述伊在台北被上訴人住處有看到被上訴人與朱慶勝於八十二年八月
二日簽約,證人黃慧芬亦證稱朱慶勝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確有與被
上訴人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當場看到朱慶勝簽名,當時朱某還留便條紙將其電話
給伊,並說他認識立法院之郭秘書,因伊在立法院擔任技工,朱某說伊可以拿此電話
與郭秘書聯絡,伊將此便條紙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該便條紙,由原審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是否與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買賣契約上朱慶勝之筆跡相同。經鑑定結果,
前述朱慶勝親自書寫之便條紙,其上字跡與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買賣契約上朱慶勝之簽
名筆跡相同,有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八五)陸(二)字第八五○七五
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證,由此
足證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之不動產契約書確為朱慶勝
所簽。朱慶勝否認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後
,曾因傅啟賢查封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違約之機會,與被上訴人重訂八十二年八月
二日降價三百六十六萬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
並無可採。按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朱慶勝於八十二年四月七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十三條既分別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
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
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出賣人負責」;「出賣人有違
約情事者,除應退還所收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與買受人及
負責買受人之一切損失」。茲因上訴人轉讓上揭債權予傅啟賢,並由傅啟賢聲請法院
二度查封之舉,致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慶勝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
辦理,被上訴人因而減價三百六十六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與朱慶勝另訂買賣契
約。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確已損失三百六十六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六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
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被
上訴人因告訴上訴人以詐術向其詐取遠超過其所得利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原法院
刑事庭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判刑確定。則被上訴人
縱有如前揭事
實與訴外人朱慶勝解除原訂買賣契約,降價後再另立買賣契約,致損失買賣價金三百
六十六萬元情事,亦非屬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詐欺得利罪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上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起訴顯然
於法不合。原審不察遽
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
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