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啟元鐵網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高碧玉
被
上 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
人許建中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並交付許某簽發,由上訴人
背書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第一九八六九三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二百四十萬元;同合作社第一九八六
九七、一九八六九八、一九八六九九號同年五月四日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證人許建中,翁淑真分別
證稱:支票背書蓋用公司章,上訴人公司同意其使用此章,借款均用在公司,公司欲
借款時,均係簽發許建中之支票,使用公司章背書,其夫妻已經營公司八、九年各等
語,且上訴人對於許建中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一節,亦無爭執。再參以胡文英
律師通知函載:許建中投資經營鐵網工廠,財務週轉困難,發生跳票,特召開
債權人
協調會
云云;及胡律師亦證稱:
上開通知函所指鐵網工廠即為上訴人公司等語以觀,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就其
抗辯:公司係租與許建中經營及支票背書所
蓋用之公司印章
乃許建中盜刻蓋用等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從而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
非無
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
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
參照)。查訴外人
許建中並非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原審雖謂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
惟所稱「實際負責人」,究何身分﹖何以有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對外借款之權限,
原審未予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