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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昆和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 六年二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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