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陳昆和
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
六年二月三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
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